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7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帅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18日劳务费共计1112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安服费260元;3.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盾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发放劳务费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2018年7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后于2018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证实双方在该时间段已出现纠纷,原告主张双方自2018年7月份之后的劳务费用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安保冬服押金26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是后来手加的,经比对与原告的笔迹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2.潍坊供电公司营配楼人员出入登记表原件一宗,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履行职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3.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与原告曾共同受雇于金盾保安公司,后均被安排在潍坊供电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其于2018年7月离职。离职后,其到潍坊供电公司打水、买饭时能看见原告,但不是每天都见,隔三差五见一次。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2018年5月10日后,证人并不是每天8小时或12小时为原告考勤,只是隔三差五会见到原告,所以证人不能证实2018年5月10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1.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6月、8月、9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有考勤记录,此后无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均有原告签字。2018年5月10日双方确实解除了劳务合同。2018年6月份考勤表中还有李某的签名,但没有原告签名,证明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某系其职工,任国家电网潍坊分公司配电运检处项目经理。
3.武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其通知王凤香及李凤英,因工作需要,调动岗位,如果不服从可辞职。因王凤香对调动岗位不认可,故解除劳务合同。
4.武某出庭作证,称系被告的业务经理,负责对被告派驻各个单位的保安进行管理,其大体管理20个单位的保安,每天都要到各个单位了解保安的工作情况,20多个单位不是每天都能转到。2018年5月10日,根据领导安排,其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调到其他小区,如果不服从调整岗位就解除合同,原告当场表示不同意。后原告仍不定期到单位上班。直到2019年春节前后,未再见原告。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考勤表上的签字系原告所签,但2018年4月考勤表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有异议,武某作为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金盾保安公司的考勤表存在非原告本人所签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后被该公司安排到潍坊供电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月平均收入1200元。2018年5月10日,金盾保安公司安排公司职工武某通知***调整工作岗位,如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就解除合同。武继富通知***后,其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仍不定期到潍坊供电公司上班。金盾保安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10日。
2017年11月15日,金盾保安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安保冬服一套260元。
2018年8月,***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8〕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1月3日,***向金盾保安公司邮寄辞职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务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于2017年9月受雇于金盾保安公司,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5月10日,金盾保安公司口头通知***调整岗位,如不同意调整即解除劳务合同,***不同意调整岗位,但仍继续到原来岗位上班,金盾保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阻止***继续上班,直至2019年1月3日,***向公司邮寄辞职信后其不再上班,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9年1月3日解除。
关于***主张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劳务关系于2019年1月3日解除,金盾保安公司仅支付***劳务费至2018年5月10日,故***主张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其一直持续在岗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酌定其在该期间的劳务费为5000元。
关于***主张的安保服费用,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金盾保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后,金盾公司应将该款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9年1月3日解除;
二、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
三、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保服费用2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韩 真
人民陪审员 张尚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