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帅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琳,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182号,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0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在2019年9月12日一审开庭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答辩意见并非本人亲笔签名,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盾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金盾保安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7年11月,***到金盾保安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2018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金盾保安公司就一直没有给***支付工资。请求确认自2017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金盾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金盾保安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金盾保安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盾保安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金盾保安公司将潍坊医学院的保安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张安,***系受雇于张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提交的潍坊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巡逻记录等证据,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30日金盾保安公司向***账户转入工资/奖金1610元、2100元,录音中金盾保安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金盾保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确认金盾保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盾保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0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在2019年9月12日一审开庭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答辩意见并非本人亲笔签名,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审 判 员 王宝成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晓莉
书 记 员 仲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