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255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

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娟,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月份的工资差额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具体工作;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33,8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7月份到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按照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安排,尽职尽责的工作,于2019年8月份至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给***安排具体工作,期间停发工资待遇。由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7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问题;2.在仲裁庭审中***自诉2019年8月份到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当月28日辞职,之后又到其他单位上班,由此可以看出***与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自2019年7月之后未到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未给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不应支付2019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并曾受被告安排先后到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石埠营业所从事保安工作至2019年7月5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至2019年7月底。后原告因工作地点较远,未再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其中2019年7月30日发放6月份工资2300元;8月30日发放工资519元,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发放7月份工资25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虽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并先后被安排至国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石埠营业所、昌邑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81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月工资增加到2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系被告处职工,但工作至2019年7月底后,原告未再服从被告安排继续工作,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据原告陈述2019年8月份曾到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当月28日辞职,之后又到过其他单位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自2019年7月底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今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泽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