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_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2182号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帅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金盾保安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与原告之间自2017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2日,原告收到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原告不服,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遭遇车祸受伤,至今仍然昏迷不醒,没有意识,故所谓的其在2018年11月20日提起的仲裁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潍坊医学院从事保安工作并非受雇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2017年11月至今,庭审中举证加以说明;发生事故,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是其权利,考虑其现状以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起诉及仲裁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1、***潍坊银行卡(尾号8703)账户工资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工资;2、被告工作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安排下担任保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巡逻记录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同事田明旺、张有利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配偶张友秀与原告公司冯姓副总经理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承认被告在其单位上班,被告的诉求原告考虑后给予处理,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真实情况是原告将潍坊医学院的保安工作发包给了一个叫张安的人,被告并非受雇于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潍坊医学院安保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两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证据5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录音人的身份。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证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7年11月,***到原告处担任保安工作。2018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就一直没有给被告支付工资。请求确认自2017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将潍坊医学院的保安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张安,被告系受雇于张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潍坊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巡逻记录等证据,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工资/奖金1610元、2100元,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亦未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相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