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桂翠、魏小层,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桂翠、魏小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4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安服费用2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17日,工资11528元;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安保服费用2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9年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528元。入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安保服费用260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依法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盾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截止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也发放到2018年5月10日,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自2018年5月10日解除。原告是自2018年7月31日即向法院提出相关请求,足以证实双方在该时间段已出现纠纷,原告主张双方自2018年7月份之后的劳务费用无事实依据。其他问题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申请李述友出庭作证所作证言,李述友称其与***曾共同受雇于金盾保安公司,后均被安排在潍坊供电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其2018年7月离职,其离职时原告还在潍坊供电公司干保安。离职后,其到潍坊供电公司打水、买饭时能看见***在那。其每月工资1200元。刘东升负责考勤,每次上班都是刘东升在考勤表上负责给划上,有时会也让其本人签字。金盾安保公司认为证人本身与***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法提供考勤证明,其主张工作至今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9年1月26日、1月27日、2月17日监控视频,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原、被告合同已在2018年5月10日解除,原告此后再到被告处系为了双方纠纷寻求解决方案。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视频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之后又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金盾保安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6月份、8月份、9月份考勤表,证明***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都有考勤记录,此后无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均有原告签字。2018年5月10日双方确实解除了劳务合同。4、被告提交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某系该单位职工,任国家电网潍坊分公司配电运检处项目经理。5、被告提交武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其通知王凤香及***,因工作需要,调动岗位,如果不服从可辞职。因王凤香对调动岗位不认可,故解除劳务合同。6、被告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称其系金盾保安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对金盾保安公司派驻各个单位的保安进行管理,其大体管理20个单位的保安,每天都要到各个单位了解保安的工作情况,20多个单位不是每天都能转到。2018年5月10日,根据领导的安排,其以口头形式通知***调整工作岗位,调到其他小区,如果不服从调整岗位就解除合同,***当场表示不同意。其通知***后,***还不定期到单位上班。直到2019年春节前后,未再见***。
***对证据3中2018年1月至4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7年12月份的因其还未到被告处工作,真实性不清楚,对2018年5、6、8、9月份期间考勤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去工作的时候,公司不让原告在考勤表上签字。对证据4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某只是个保安队长;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武某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武某也未向原告告知情况说明中的事项;对证据6武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武某作为金盾保安公司的职工,与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3中2018年1月至4月份的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处工作,其余考勤表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考勤表存在非本人所签的情形,故对其余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后被该公司安排到潍坊供电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月平均收入1200元。2018年5月10日,金盾保安公司安排公司职工武某口头通知***调整工作岗位,如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就解除合同。武继富通知***后,其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此后原告仍不定期到潍坊供电公司上班。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明细显示被告为其发放2018年1月至4月的劳务费共计4740元。
2017年11月15日,金盾保安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安保冬服一套260元。
2019年1月3日,***向金盾保安公司邮寄辞职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务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劳务费,是否应返还安保服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于2018年1月受雇于金盾保安公司,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5月10日,金盾保安公司口头通知***调整岗位,如不同意调整即解除劳务合同,***不同意调整岗位,此后仍继续到原来岗位上班,金盾保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阻止***继续上班,直至2019年1月3日,***向公司邮寄辞职信,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9年1月3日解除。
关于***主张的拖欠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劳务关系于2019年1月3日解除,金盾保安公司仅支付***2018年1至4月份劳务费,故***主张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其一直持续按时按点在岗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上述事实,鉴于***系不定期在岗工作,本院酌定其该期间的劳务费为5000元。
关于***主张的安保服费用,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金盾保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后,金盾公司应将该款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9年1月3日解除;
二、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
三、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保服费用2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韩 真
人民陪审员 张尚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