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02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水库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北辰绿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孵化器主楼10楼10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帅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伟诉被告潍坊市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文投公司)、潍坊北辰绿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北辰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投公司及北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5时许,原告之子在被告经营、建设的北辰湿地公园游玩时,不慎溺水身亡。被告北辰公司未按照行业规范施工,被告文投公司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金盾公司未尽到安保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文投公司辩称,原告之子李某已成年,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性具有完整的辨别及认知能力,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于管理期间大范围设立警示及禁止标志,并与专业保安公司合作由其负责安保事宜。尽到了管理职责及警示注意义务,且积极提供了搜救帮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在无过错情形下,已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了原告30000元补偿。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北辰湿地的施工和设计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与案件无牵连,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金盾公司辩称,李某溺水身亡时间和原因我方均不清楚,从派出所提供的报警证明来看,2017年5月18日5时13分许记载的内容是有尸体漂浮在水面,这个时间应当是尸体被发现的时间,地点也应当是尸体被发现的地点,所以李某的死亡时间和地点均不清楚。李某系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没有权利和义务、能力去制止一个成年人在开放性公园中的自由活动。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同一案件来审理。综上,鉴于原告并未对我方提出诉求,且我方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无过错,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于1996年9月22日,二原告系其父母。2017年5月16日上午,李某在北辰湿地公园游玩,后下落不明。2017年5月18日,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接到报警,发现在北辰湿地公园鸢飞路民主街北桥,有尸体飘在白浪河内。遗体打捞上来后,原告确认系李某。李某的遗体未做尸检。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2017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635元(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57270元/年×50%),原告方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为344.07元(2017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38.23元/天×3天×3人),合计为308059.0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
被告文投公司系北辰湿地公园的管理者。第三人金盾公司系经政府采购中标、为北辰湿地公园提供保安服务、履行保安服务职责。被告文投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李某溺水救助款叁万元整。保证今天运走,不在景区发生任何个人纠纷。李某父母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此事的权利。***2017年5月19日”;原告就此款项无异议,认为是基于人道主义而支付的救助款,与赔偿无关。
原告举证照片一宗,照片展示:在*某遗体打捞处(北辰湿地公园鸢飞路民主街北桥南拦河坝),岸边无防护设施;原告据此认为:此处系原告之子溺水的地方,水深达数米,被告没有在湖面周围修建栏杆,应当预见到存在有人溺水的风险,而没有预见到,也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更没有放置任何救生工具,
在安全管理措施方面存在过错。被告文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遗体系在大坝流域被发现,不能证明案发地系在此,且不能看出死亡原因与被告有关联,不能证明李某系在此溺水身亡。被告北辰公司及第三人金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文投公司,认为与己无关。
原告举证***、郭某、***、郭某乙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是:2017年5月16日上午9点至10点左右,原告之子在被告经营的公园内的拦水大坝处游玩,之后就不见了踪影;原告举证李某丙的证明,内容是:2017年5月18日,早上4点左右,原告之子在公园的水面上漂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从内容来看五个证人均于2017年5月16日看见李某在湿地公园游玩,未亲眼看见李某系游玩时溺水身亡;自2017年5月16日至遗体发现时已过两天,原告均未进行报警处理,其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举证照片一宗,照片展示:游园须知、警示牌等,以证明被告文投公司在入园处设置大型标志牌,明确告知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服从公园管理也包括公园设置的标牌及警示,被告文投公司已尽管理义务;逝者遗体发现地有警示标志,且标语清晰,被告文投公司已尽到提醒与注意义务。原告认为:因拦水大坝处未设置防护栏,才导致李某溺水身亡;对警示牌,并没有警示该处禁止游玩,只是警示了该处禁止游泳和钓鱼等,在一些特定的地点存在特别的危险,不是单纯警示标志能解决的。第三人金盾公司无异议,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文投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出庭证明:其系金盾公司的职工,在北辰湿地公园的任保安经理,被告文投公司是其的上级管理单位,被告北辰绿洲公司是其的甲方建设单位;2017年5月中旬,死者的母亲找到我说孩子可能在河里溺亡,找我要求关掉水泵进行打捞,当时派出所也在场,但没有打捞到,派出所未进行打捞;当时我们组织大量人员对整个北辰湿地进行搜寻,也未找到;泵站不属于公司管理,保安没有钥匙,无法关闭泵站;公园内设有警示标志,保安对游客的不当行为也进行过劝阻;整个河上没有设置防护护栏。原告认为:赵某的证言证明力较低,该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并没有进行打捞过,也没有联系公安机关进行打捞过,更没有在桥面设置任何的防护性措施及救援工具。对本案的发生,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并且在发生事故发后,被告都躲避着,没有履行求助职责,贻误了救援时机。被告文投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在接到原告的求助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并且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及时劝阻游客,提醒其注意安全,并设置警示标志,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游客的行为进行强制制止。被告北辰公司及第三人金盾公司均无异议,认为与己无关。
本院认为,李某系成年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危及自身安危的情形应具有辨识、认知能力;若其智力存在缺陷,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情形的可能,事故发生表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发生事故,李某自身或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公园岸边并无存在防护设施,存在可能导致李某身故的危险,被告文投公司作为公共场所即北辰湿地公园的管理人,对该公园负有管理职责,设施设置上存在瑕疵,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在公园内的游人的安全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形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辰公司不是该公园的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金盾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对北辰湿地公园的安保等方面负有管理职责,系因负有相应管理责任,而应与被告文投公司共同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文投公司及第三人金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0%。被告文投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出具的收条已载明款项性质为救助款,且保留通过诉讼解决的权利,从款项性质及字面表达的含义均不是赔偿款,故该款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依法核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文投公司及第三人金盾公司赔偿损失3080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638元,被告潍坊市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玄美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