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石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
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如,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焦磊,该行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46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7号街坊2号楼。
法定代表人姬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和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豪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海,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常文武,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单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鼎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杜霖,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魏巍,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富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俊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奥彦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郭治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金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孟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力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郭建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宝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刚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源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枫之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苏利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君信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姬建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易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姬建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大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6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察布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姬建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如、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华、何刚荣的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7000万元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3%(即月利率12.75‰),借款用于购材料,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易通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恒大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大公司未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及连带清偿责任。截至今日经原告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988万元和利息40286810.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数,以上本息合计110166810.65元)及从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易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郭建华、何刚荣答辩称,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不是2013年4月8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恒大公司、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农商行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7000万元整,月利率12.75‰,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2份,共15页,拟证明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7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3份,共13页,拟证明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易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恒大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四组证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3份,共13页,拟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农商行依约将7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大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即贷款账户×××)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2013年4月9日,根据恒大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农商行依约通过恒大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将70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易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额7000万元),完成委托支付。
第五组证据:欠息及违约证明、欠息计算表,3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恒大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恒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8万元及欠息40286810.65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息共计110166810.65元。
第六组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20份,共20页,拟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郭建华、何刚荣对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原告农商行仅出示了借款合同,未出示支付凭证,故实际贷款的时间无法确定。
被告郭建华、何刚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恒大公司、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郭建华、何刚荣、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易通公司均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大公司为购材料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3年4月8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农商行2013年流借字75009第0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5.3%(即月利率12.75‰),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2013年4月8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农商行2013年流保字75009第001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将7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恒大公司贷款账户并根据被告恒大公司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将7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恒大公司指定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易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农商行伊西分理处,账号:×××),完成委托支付。
2014年4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易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农商行2013年流保字75009第001-1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被告恒大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利息460986.78元;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利息13391.86元,复利108.14元;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7.26元,复利0.23元;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49302.47元,复利697.53元;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利息19119.99元,复利880.01元;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利息441484.63元,复利28515.37元;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利息95987.41元,复利6260.99元;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利息185317.57元,复利14682.43元。除此之外,被告恒大公司未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经原告农商行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欠息计算表》、《欠息证明》、《违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恒大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按约发放了7000万元的贷款,被告恒大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恒大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再未履行本息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恒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988万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郭永强支付从贷款之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286810.65元及从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与易通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2》,此两份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易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易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公司追偿。至于被告郭建华、何刚荣所称,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大公司、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8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286810.65元,及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9.125‰计算)。
二、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92634.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石和平、高海、常文武、单军、杜霖、魏巍、王俊峰、奥彦良、郭治飞、孟军、郭建华、何刚荣、李继伟、苏利军、姬建强、姬建国、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鹏宇
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伊日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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