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商初字第28号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茂,系该联社职员。
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姬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姬建国,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亚东,系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俊峰,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芳(王俊峰配偶),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峰、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茂,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峰、刘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3.8%,逾期年利率为20.7%。为保证《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另被告姬建国、***、王俊峰、刘芳对此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按时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0日)应结利息3402083.33元,逾期2013年11月20日-2014年8月11日之间应结利息3795000元,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14年8月11日前产生复利929235.33元。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只在2012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01250元、复利462.87元,共计结息201712.87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前共欠息7924605.7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11日所欠利息7924605.79元,共计人民币32924605.79元和截止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所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股东会决议;4、借款借据;5、保证合同;6、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保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连带责任保证书等;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9、进账单。拟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保证人适格及保证责任及方式。
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答辩对借款事实、借款利率、期限均表示认可。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同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峰、刘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用途为购电脑网络设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提款时间及方式为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提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并约定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约定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合同还对违约事项及处理、权利保留、变更、修改与终止、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双方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人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XXX《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订立此《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人民币25000000元)、贷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又于同日,姬建国、王俊峰、刘芳、***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XX《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姬建国、王俊峰、刘芳、***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盖章。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具款项的义务。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201712.87元,此后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欠息7924605.79元。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再查明: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的(2014)鄂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201712.87元后,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和截止2014年8月11日所欠利息7924605.7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924605.79元及截止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所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姬建国、王俊峰、刘芳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自愿为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姬建国、王俊峰、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2014年8月11日所欠利息7924605.79元,并给付25000000元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起直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姬建国、王俊峰、刘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423.0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1423.03元,由被告内蒙古达实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姬建国、王俊峰、刘芳连带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和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代理审判员  杨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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