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81702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三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社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13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岭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9XXXX,住所地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8号楼(金峰电子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白彦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6XXXX,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察布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姬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岭峰,男,汉族,1975年07月2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峰,男,汉族,1975年02月0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姬建国,男,汉族,1975年03月1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何刚荣,男,汉族,1976年03月1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电子公司)、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智电子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王峰、姬建国、何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王国华,被告王峰、何刚荣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准旗联社诉称,原告应被告易通电子公司申请于2012年11月27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到期后,易通电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违约,逾期后贷款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17.25‰。易通电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结息一次276000元,只够结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6日合同期内结欠利息3910000元,贷款逾期后至今未结息。本借款合同由被告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王峰、姬建国、何刚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多次督促上述被告偿还,但其借故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和截止2013年11月26日合同期内结欠合同期内的利息391万元,以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结欠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2、判令被告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王峰、姬建国、何刚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当时以公司名义担保,不是个人名义担保。
被告何刚荣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保证期间届满;2、逾期罚息利率没有法律依据;3、何刚荣以职务行为担保,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1、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8%(合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17.25‰);2、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借款;3、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二组证据:支付委托书、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受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将3000万元贷款支付给借款人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对手鄂尔多斯市世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发放3000万元贷款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2份,证明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与原告协商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保证人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
第四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证明王岭峰、王峰、何刚荣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为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份。证明1、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借款人已签收,其应当履行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保证人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保证期间为从签收之日起二年,并且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
被告王峰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该笔借款的委托支付情况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认可,但2013年9月本人已退出创智电子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未约定保证期限,银行逼我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没有签字。
被告何刚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罚息部分不认可,其它证明问题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该笔借款的委托支付情况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与何刚荣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何刚荣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是11.5‰,保证合同并未约定罚息利率。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与何刚荣无关,没有签字。
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王峰向法庭提交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王峰已离开此公司,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
原告准旗联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担保合同中明确表明保证责任是不可撤销的。
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何刚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但其要证明的问题与证据本身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王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易通电子公司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营业部农信流借字【2012】第09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为保证此笔借款履行,被告创智电子公司、姬建国、易通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农信保字【2012】第094号、094-1号),合同约定被告创智电子公司、姬建国、易通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王岭峰、王峰、何刚荣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易通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按照被告支付委托书及提款申请书指示内容,将贷款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通过被告易通电子公司账户支付到交易对手鄂尔多斯市世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账号:×××),原告完成委托支付。
借款到期后,原告准旗联社向借款人易通电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保证人姬建国、王岭峰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姬建国、王岭峰均签收。
另查明,被告易通电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1日,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欠息391万元。
再查明,创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王峰,现已变更为白彦彪。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易通电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流借字【2012】第0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此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易通电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易通电子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刚荣辩称逾期罚息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创智电子公司、姬建国、易通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两份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王岭峰、王峰、何刚荣向与原告准旗联社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保证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王岭峰、王峰、何刚荣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峰辩称其当时以公司名义担保,不是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王峰既以创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又以自然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王峰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何刚荣辩称提供担保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但其对以个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何刚荣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何刚荣认为其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准旗联社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王峰、何刚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王峰、何刚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通电子公司追偿。
被告易通电子公司、创智电子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准旗联社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391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7.25‰);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王峰、姬建国、何刚荣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王峰、姬建国、何刚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113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创智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王峰、姬建国、何刚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凯
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伊日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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