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81702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三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社职工。
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39XXXX,住所地乌兰察布市乌兰察布建委办公楼1栋101、201。
法定代表人王岭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9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勒旗阿镇阿松线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高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6XXXX,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察布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姬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岭峰,男,汉族,1975年07月2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海,男,汉族,1975年05月2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春梅,女,汉族,1976年01月1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姬建国,男,汉族,1975年03月1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石和平,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诉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新能源公司)、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高海、高春梅、石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八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准旗联社诉称,原告应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申请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发放贷款3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到期后,易通新能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违约,逾期后贷款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17.25‰。易通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本金79923.04元,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9日各结息一次,合计93304.2元,只够结至2013年1月2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3日合同期内结欠利息4347229.13元,贷款逾期后至今未结息。本借款合同由被告广丰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多次督促上述被告偿还,但其借故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920076.96元,和截止2013年12月23日合同期内结欠利息4347229.13元(合计36267306.09元),以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结欠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7.25‰);2.判令被告广丰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八位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1、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8%(合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17.25‰);2、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万元借款;3、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二组证据:支付委托书、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受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将3200万元贷款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包头市亿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发放3200万元贷款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2份,证明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石和平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保证人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建国、石和平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
第四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证明王岭峰、高海、高春梅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为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9份。证明1、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借款人已签收,其应当履行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保证人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保证期间为从签收之日起二年,并且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
八位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营业部农信流借字【2012】第11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水泥、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为保证此笔借款履行,被告广丰公司、姬建国、石和平、易通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农信保字【2012】第119号、119-1号),合同约定被告广丰公司、姬建国、石和平、易通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王岭峰、高海与高春梅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按照被告支付委托书及提款申请书指示内容,将贷款资金人民币3200万元通过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账户支付到交易对手包头市亿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账号:×××),原告完成委托支付。
借款到期后,原告准旗联社向借款人易通新能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保证人广丰公司、姬建国、高海、王岭峰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广丰公司、姬建国、高海、王岭峰均签收。
另查明,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9923.04元,尚欠借款本金31920076.96元;利息付至2013年1月2日,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欠息4347229.13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流借字【2012】第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此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1920076.96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广丰公司、姬建国、石和平、易通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两份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王岭峰、高海与高春梅向与原告准旗联社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保证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王岭峰、高海、高春梅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准旗联社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丰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高海、高春梅、石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广丰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高海、高春梅、石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追偿。
被告易通新能源公司、广丰公司、易通建筑公司、王岭峰、姬建国、高海、高春梅、石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准旗联社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920076.96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4347229.13元,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7.25‰);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23136.5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凯
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伊日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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