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23执恢28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路北一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209303889J。
法定代表人:肖明松,经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江安民初字第1238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处应得财产收益内的1550843元[含(2019)川1523执685号执行案件标的],冻结期间三年。破产清算程序尚在进行之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标的3063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449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易 渡
审 判 员 晏中国
审 判 员 成关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均垚
书 记 员 李科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