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23执异67号
异议人:袁义彬,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珙县。
异议人:雷飞勇,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珙县。
异议人:龚朝芬,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珙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路北一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209303889J。
法定代表人:肖明松,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9)川1523执685号]一案中,异议人袁义彬、雷飞勇、龚朝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袁义彬、雷飞勇、龚朝芬称,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执685号执行公告的执行根据(2019)川1523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故不能作为该案的执行根据。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执行公告的执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江安县人民法院立即终止对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袁义彬、雷飞勇、龚朝芬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涉嫌虚假诉讼,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异议人袁义彬、雷飞勇、龚朝芬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9)川1523执685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称为执行公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与异议人袁义彬、雷飞勇、龚朝芬无关,异议人袁义彬、雷飞勇、龚朝芬就该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袁义彬、雷飞勇、龚朝芬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晏中国
审判员 成关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棋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