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102号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白岩村四社2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0807135367。
法定代表人:何汶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路北一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209303889J。
法定代表人:肖明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被告蜀南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货款2999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9月25日的违约金450118.76元,2020年9月26日后以货款29999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珙县珙桐花幼儿园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型号、付款方式、违约金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811立方米,价值1176793.5元,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876800元,余下货款299993.5元未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南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合同是2017年签订的,但是供应货物是从2018年2月开始的,原告供应货物后,我公司也在陆续付款,货款未全额支付的原因是因为珙桐花幼儿园的股东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也没有钱支付原告货款。支付货款本金是应该的,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要求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双三公司与蜀南建安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的供方(也称甲方)为双三公司,需方(也称乙方)为蜀南建安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珙县珙桐花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宜宾市珙县巡场镇。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珙县珙桐花幼儿园项目所用混凝土,总供应量约3000㎥,预计折合人民币约150万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基本单价清单为C15(5-25)的价格315元/㎥、C20(5-25)的价格325元/㎥、C25(5-25)的价格335元/㎥、C30(5-25)的价格345元/㎥、C35(5-25)的价格360元/㎥、C40(5-25)的价格375元/㎥;本条第1款对基本单价包含的范围、在基本单价上需增加价格的项目进行了9方面的约定;本条第3款供应时间为从2017年11月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混凝土供完为止;本条第5款约定的内容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时,其基本单价须按涨、跌比例进行调整,主要材料包括水泥、粉煤灰、砂、石、外加剂。”《合同》第五条约定:1、计量办法为按供货量结算,以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中所记载立方数之和来计算;2、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为(1)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2)按时间节点付款为每月底结算日,在次月月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砼累计供应总货款、(3)如乙方不能按时全额支付商砼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同时,乙方须支付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总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根据欠款总额每月按5%的标准计算。该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争议、违约与索赔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三公司按蜀南建安公司的需求量向蜀南建安公司供应货物至2018年9月底;2018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将《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进行了变更,其中基本单价清单变更为C15(5-25)的价格370元/㎥、C20(5-25)的价格380元/㎥、C25(5-25)的价格390元/㎥、C30(5-25)的价格400元/㎥、C35(5-25)的价格415元/㎥、C40(5-25)的价格430元/㎥、C45(5-25)的价格450元/㎥、C50(5-25)的价格480元/㎥;同时,对第1款的基本单价包含的范围、在基本单价上需增加价格的项目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该《补充协议》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三公司继续按照蜀南建安公司的需求量向蜀南建安公司供货。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三公司向蜀南建安公司供货后,将每月的供货量、单价及当月的货款金额都提交给蜀南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明松签字确认。至2020年4月止,双三公司向蜀南建安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811立方米,价值1176793.5元。蜀南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双三公司支付货款,仅于2018年1月9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7月21日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6800元,共计支付货款876800元。对于前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是否适当。本案庭审过程中,蜀南建安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其利率过高,要求调减为月利率2%;双三公司则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为月利率5%,是双方签订合同时书面约定的,从表面上来看违约金较高,但实际上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要为被告无偿垫资2个月,故违约金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蜀南建安公司与双三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实,合同签订后,双三公司已按蜀南建安公司的需求量向蜀南建安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将蜀南建安公司每月使用的货物的《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提交给蜀南建安公司签字结算,故蜀南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双三公司货款。根据双三公司提交的12份《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蜀南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双三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176793.5元,已9次向双三公司支付了货款876800元,故双三公司要求蜀南建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99993.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蜀南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双三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双三公司要求蜀南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是否适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本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式来确定的,因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应当予以调减;本案中,蜀南建安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提出异议,并要求将违约金计算利率调减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蜀南建安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较为客观,应予采纳。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按时间节点付款为每月底结算日,在次月月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砼累计供应总货款”的约定,当月使用的货物以当月底作为结算日,次月底前支付该月的供应总货款,故该月货款的利息时间应从第三月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违约金起算日不当,应予调整,故双三公司主张的截止2020年9月25日止违约金应调整为157079.93元(附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清单);2020年9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993.5元;
二、被告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157102.93元,2020年9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被告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钰美
附:违约金计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