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14447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6K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43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21)沪0115民初11444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因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1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