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14447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6K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43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21)沪0115民初11444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因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1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