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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4460号

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商务区迎春南路**国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裕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徐莉,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富春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姚冬英,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之妻。

被告:李锐生,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施芳,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李锐生之妻。

被告:李锐儿,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李伟民,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华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锐儿。

被告:李锐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叶红,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李锐华之妻。

被告:李港晨,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李锐华儿子。

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李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叶红、李港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812930.38元,并支付以1812930.3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6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利息变更为以181293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锐生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印诸弄58号5幢2单元503室、杭州市××弄××号××幢××室房产(桐房权证补字第1××5号、2005-01-167/桐房权证补字第1××4号)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君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桐君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88125‰。由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直接向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并有权直接采取其他任何方法包括从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将向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收日0.66‰计算的罚息。2019年6月11日,被告李锐生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印诸弄58号5幢2单元503室、杭州市××弄××号××幢××室房产(桐房权证补字第1××5号、2005-01-167/桐房权证补字第1××4号)为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期间的因原告向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2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桐君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故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代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桐君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2012930.38元,扣除保证金20万元,尚欠代偿款1812930.38元。此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代偿款,但各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一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提供反担保,同时由被告李锐生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代偿款项共计2012930.38元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叶红、李港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锐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目前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其一定时间筹备资金偿还。

被告李锐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叶红、李港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君支行(以下简称桐君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桐君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88125‰。由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直接向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并有权直接采取其他任何方法包括从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向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收日0.66‰计算的罚息。2019年6月11日,被告李锐生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印诸弄58号5幢2单元503室、杭州市××弄××号××幢××室房产(桐房权证补字第1××5号、2005-01-167/桐房权证补字第1××4号)为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期间的因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2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桐君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故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代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桐君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2012930.38元,扣除保证金20万元,尚欠代偿款1812930.38元。该代偿款,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反担保人**、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现已代偿款项2012930.38元扣除保证金200000元,截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应归还代偿款1812930.3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为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锐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12930.3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庭审中,原告已主动调整,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利率1.9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并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12930.38元;

二、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1812930.3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9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被告**、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锐生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印诸弄58号5幢2单元503室、杭州市××弄××号××幢××室房产(桐房权证补字第1××5号、2005-01-167/桐房权证补字第1××4号)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3元,由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负担。

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沃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冬英、李锐生、施芳、李锐儿、李伟民、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港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