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终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曲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寓公司)、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006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桐庐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2月16日对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金融借贷事实与***涉嫌合同诈骗案相关,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恒丰银行股杭州分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桐庐县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170793元,退还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负担。
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做出裁定书时,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也未经过质证,导致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对本案涉嫌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未充分表达对本案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意见。二、“先刑后民”不能简单适用,而应区别案情,即使经审查桐庐县公安局所立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一定相关,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况,也应适用刑民并行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维护诚信金融体系环境,保护银行合法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房寓公司以及金三角公司等保证人分别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以及保证责任。从现有材料看,公安机关对***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侦查,犯罪事实为***骗取受害人金三角公司、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特别是案涉借款主合同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民事诉讼中应当贯彻诉讼诚信原则,正确处理刑民交叉问题,妥善审理对于贷款已实际发生的,商业银行不主张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等的合同纠纷案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0069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正茂
审判员夏明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