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7334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
负责人:曲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曹真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锐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宋荷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迎春南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宋荷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锐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叶红,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李锐儿,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濮明秀,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加贝公司)、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寓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0103民初003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起诉。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浙01民终34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0103民初00382-2号民事裁定并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港湾公司、加贝公司、房寓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的委托代理人叶通明,被告加贝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港湾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为保证被告港湾公司债务的履行,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房寓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分别签订编号2012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4-050、04-051、04-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在最高债权本金额6500万元内,为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加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加贝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额6500万元内,为发生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港湾公司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4000万元。现被告港湾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港湾公司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港湾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56352000元,利息12063501.63元,本息合计68415501.6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含),自2016年1月7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10.8%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另计】;2.原告有权对被告加贝公司名下的位于XX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房寓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对被告港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4-001号)1份;
2.交易流水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港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的事实。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4-002号)1份;
4.交易流水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港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4-001号)1份;
6.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清单1份;
7.变更抵押登记协议1份;
8.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清单1份;
证据5—8共同证明被告加贝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被告港湾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4-050)1份,证明被告房寓公司为被告港湾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4-051)1份,证明被告李锐华、叶红为被告港湾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4-052)1份,证明被告李锐儿、濮明秀为被告港湾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2.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港湾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
被告港湾公司、加贝公司、房寓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程序上应该先中止审理。事实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金融借贷是被告被迫帮助原告平移徐军权实际控制的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杭州荣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原告以前的不良贷款,徐军权和原告骗取被告提供资产抵押,桐庐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2月16日以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正式立案侦查。2016年4月26日,徐军权被桐庐县公安局抓捕归案,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此后,被告经过一些调查后,才发现本案原告明显是明知的或者应当明知的,原告及其吕春燕、钟晓颖等有关工作人员明显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双方应该是串通骗取被告提供抵押物,本案贷款涉嫌经济犯。桐庐县公安局给法院的《回函》也明确:下城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件所涉两笔贷款为徐军权企业两笔贷款逾期后的平移贷款,是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骗取的贷款的连续,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也涉嫌犯罪。被告是真正的受害人,李锐华夫妻、弟弟李锐儿夫妻和所有企业都被迫为此提供了无限责任担保和土地抵押,搭上了企业和整个家族的全部身家性命。更要命的是,原告又不讲诚信(当初帮助原告平移徐军权企业不良贷款时,原告明确承诺今后一定会一路支持被告的企业,也会帮助转贷的),单独拿出最后平移的贷款合同在贵院起诉,并超标的查封了被告企业开发的“蓝色春江”项目土地大证,造成众多购房业主至今无法办出产权证,影响十分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告为此已经被逼到企业几乎破产、个人几乎家破人亡的绝境。为使法院能彻底查清本案贷款的前因后果等真正的事实,从而客观、全面、公正地审理本案,正确认定各当事人的责任,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该先中止审理;同时,被告再次向贵院申请到桐庐县公安局调查取证,以查明本案贷款真正的事实以及原告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相关事实。二、实体上被告只愿意承担实际用款部分贷款的偿还责任。(一)原告起诉的这两笔贷款的前因后果以及真正的客观事实。李锐华是桐庐人,多年来一直从事房地产开发,名下实际控制加贝公司、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房寓公司等企业,是当地规模较大、知名度也较高的企业。2008年李锐华经人介绍认识了徐军权【安徽人,当时是浙江安徽商会会长,实际控制香港荣升国际控股集团、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舱物流公司)、杭州荣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货代公司)等众多企业】,双方企业之间有了借贷业务的合作。合作的方式是:以李锐华实际控制的加贝置业公司名下一宗15亩房地产开发用地和金三角公司3亩商服用地及地上酒店用房3000m?,二块房地产作抵押,徐军权实际控制的荣升货代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向银行借款,双方协商分款使用。这样的合作持续到2011年都是比较顺利的,其间贷款银行有所变动,贷款金额也有所增加,每年到期转贷时李锐华都按实际用款把钱汇入徐军权指定的公司名下,由徐军权安排转贷事宜。至2011年9月,当时的贷款银行是农业银行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贷款金额是4000万元,抵押物是加贝公司名下这宗15亩房地产开发用地。2010年11月,李锐华的企业房寓公司与人合作拍得了桐庐大奇山路100亩房地产开发用地,总价3.7亿元,土地款要求在6个月内付清,因为这个项目,李锐华企业的资金需求和压力突然增加,2011年都一直在做“蓝色春江”项目贷款,可是国家信贷政策对房地产收得很紧,做了一年的融资也没有成功。2012年春节后2月下旬或3月初,徐军权主动联系李锐华说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他关系很好,“蓝色春江”项目贷款他已经与该银行领导商洽过肯定没问题,问李锐华要不要做。李锐华回复先评估授信做出来后再说吧。之后,徐军权马上安排恒丰银行的工作人员吕春燕和钟晓颖(李锐华后来才知道名字的)等几人到现场看项目。此后,迫于资金压力,李锐华就同意做做看,但有一前提条件就是恒丰银行要同意预售,徐军权第二天就回复李锐华说已经与行长商量好了。李锐华很快就到杭州与徐军权商量贷款出来后分款使用情况,他说贷出来新增的部分全部给李锐华用,只是此前双方的账再结一遍,手续办办好,而且恒丰银行的关系“好处费”要李锐华承担。那天碰头后,李锐华就照徐军权的安排配合他做贷款了。2012年3月下旬,徐军权告知李锐华恒丰银行授信已好:二块土地总共抵押贷10400万,加贝公司“蓝色春江”项目15亩土地抵押贷8300万元,金三角公司3亩商服用地抵押贷2100万元。2012年3月底,徐军权要求先用他易舱物流公司做贷款主体、以金三角旅公司3亩商土地从恒丰银行抵押贷2100万,大家都可以周转一下。当时李锐华不知道徐军权企业以前在恒丰银行有贷款。于是李锐华在3月30日配合办理了金三角公司3亩商服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4月初,徐军权就一直告诉李锐华,说恒丰银行没指标,2100万贷款还没放出来。2012年4月中旬,李锐华私下托人到恒丰银行了解2100万元的放贷情况,反馈信息是没指标还没放款,说法与徐军权差不多,李锐华就没怀疑徐军权了。后来徐军权告诉李锐华说易舱物流公司恒丰银行贷款8300万元签好了,要李锐华配合办15亩土地的抵押,完了先放4000万贷款。于是又根据恒丰银行和徐军权的安排,李锐华办妥了加贝置业公司“蓝色春江”项目15亩土地的抵押合同签字盖章手续(事后发现签订时间是银行填上去2012年5月3日),为易舱物流公司向恒丰银行贷款83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过后,4月下旬某天上午,恒丰银行工作人员钟晓颖没有通知李锐华就到桐庐行政服务中心土地窗口办理抵押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心想李锐华公司作为抵押人怎么没到场,慎重起见就通知了李锐华妻子叶红,叶红就在电话里告知国土窗口工作人员不同意登记抵押。那天下午李锐华产生了疑虑,晚上李锐华和会计事务所余冠佐(李锐华聘请的财务顾问)到了徐军权的公司和他碰面。他给李锐华和余冠佐看了农行中山支行4000万元的还款凭证,凭证为2000万元金额的二张,还给李锐华和余冠佐看了他支付安徽土地款的支付凭证2亿多元。李锐华想既然4000万元还了,暂时是没风险的。当天晚上李锐华又被他说服了,5月4日配合在窗口办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五一节后,徐军权告诉李锐华这么大的贷款,指标没这么快的,他会做恒丰银行行领导的工作(他夸耀说他与行领导关系是如何如何好)。过后几天,李锐华还是有些顾虑和担忧,5月7晚上又打电话给上次所托之人询问了解情况,李锐华问他2100万这笔没放贷你是问谁的,他说是钟晓颖。当时他还奉劝李锐华2100万如果做了就算了,另外的一块地最好不要牵涉进去,他告诉李锐华说:“里面的水很浑的”,李锐华马上意识到问题有点严重。5月8日,李锐华和余冠佐就到杭州教工路“欧美中心”徐军权的公司,结果发现易舱物流公司已改为“易舱科技公司”。李锐华吓坏了,便没有与徐军权见面,而是马上着急地联系恒丰银行业务三部经理吕春燕,她说出差在外要到5月9日下午回行。5月9日下午,李锐华和余冠佐一早到吕春燕办公室等她,直到快下班了她才到,李锐华当场把加贝置业公司和金三角公司要求撤销抵押的函给了她。李锐华告诉她徐军权的公司已出风险,要她尽快向领导汇报李锐华不同意抵押,李锐华询问她2100万元贷款和4000万元贷款的事,结果她说2100万早已放款了,4000万元她不知道,因为出差在外。恒丰银行出来后已是晚上,李锐华打电话给吕春燕不接,就发短信给她,要求告知4000万元贷款放款了没有。到了晚上11点样子,她给李锐华回了信息说:你不要急,我已向领导汇报(当时的短信李锐华还保留了好几个月)。5月10日一早,李锐华和余冠佐就到了恒丰银行,在业务三部钟晓颖的办公桌上看到手写的5月10日放款4000万元的凭证。李锐华吓坏了,5月11日上午李锐华和余冠佐、妻子叶红与徐军权一起到了恒丰银行业务三部吕春燕办公室,吕春燕当了李锐华们的面说,大形势不好,企业过冬要抱团,并表态恒丰银行会支持徐军权的。徐军权当即说安徽马鞍山的土地证办好后到恒丰银行贷款,会把钱给李锐华或把李锐华的抵押物置换出来。这个时候,李锐华才知道农行中山支行的4000万贷款根本还没有归还,而此时李锐华的二块抵押物已抵押了10100万元:农行中山支行4000万、恒丰银行6100万(一笔2100万,一笔4000万),恒丰银行的6100万元贷款,李锐华一分钱都没有实际用到。2012年6、7月份,李锐华不断到恒丰银行,吕春燕才告诉李锐华2100万元是徐军权划走的,4000万元是用于归还了徐军权荣升货代公司在恒丰银行的到期贷款,并且吕春燕明确告诉李锐华她的同事钟晓颖到马鞍山去调查过,她也看到过徐军权给她看的马鞍山40亩土地出让合同原件以及2亿多土地款的支付凭证。李锐华多次找过恒丰银行行领导周德元(当时分管信贷的副行长),他表示马鞍山土地能抵进会支持徐军权的。此后,李锐华不间断地与徐军权碰面跟踪情况。有一次,李锐华、余冠佐、徐军权三人在杭州黄龙饭店碰面谈话,徐军权如实告诉李锐华,4000万元他是不想贷的,而是恒丰银行逼他放款,所有的企业印章都交给了恒丰银行,他是不得已的。2012年7月下旬李锐华自已到马鞍山去调查徐军权描述的那块40亩土地,到开发区管委会暗中了解,李锐华才知道40亩地根本连土地出让手续都没有办,支付土地款的事根本都是徐军权造假骗人的。2012年7月下旬这个时候,农行中山支行就明确表态要李锐华来解决4000万元还款的事,李锐华才逐步了解到实际上徐军权企业在2011年底就已经出风险了。8月中旬,李锐华查了徐军权的行踪,发现他已逃到新西兰,发现自己彻底受骗上了当。后来恒丰银行也要李锐华归还他企业资产抵押的徐军权企业的贷款。为了加贝置业“蓝色春江”项目能够开盘、避免发生社会稳定事件、救活企业,李锐华被迫低价出售了大奇山路地块的股权,并且被逼无奈平移背负了恒丰银行徐军权企业的贷款(当时,恒丰银行再三表态以后会一路支持李锐华的企业),李锐华夫妻、弟弟李锐儿夫妻和所有企业都被迫提供了无限责任担保和土地抵押,搭上了企业和个人的全部身家性命。1、2013年1月23日,以加贝置业公司“蓝色春江”项目15亩土地作第三顺位抵押加上一系列担保,由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从恒丰银行贷款2500万元,加上李锐华自己早段时间筹借来还款(2012年11月13日还了500万元,2013年1月10日还了1000万元及利息),归还了徐军权荣升货代公司农行中山支行的4000万元贷款本息(款划到加贝置业,再划到荣升贷代公司在农行中山支行的还款户头);2、2013年1月30日,恒丰银行再贷款一笔2500万元、一笔4000万元给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就是现在恒丰银行起诉的这笔6500万元贷款),用加贝置业公司“蓝色春江”在建116套商品房作抵押加上一系列担保。其中2500万元这笔被恒丰银行马上封闭划账,直接操控归还了2013年1月23日这笔2500万元的贷款;4000万元这笔被恒丰银行马上封闭划账,直接操控归还了2012年5月10日贷给徐军权易舱物流公司在恒丰银行的4000万元贷款(从港湾公司划到房寓公司再划到加贝置业公司,再划到易舱物流公司在恒丰银行的还款户头,当时这些企业的相关印章都被恒丰银行直接控制,现在还有两个印章在恒丰银行);3、2013年3月28日,恒丰银行再贷款2100万元给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用金三角公司名下3亩商服用地作抵押加上一系列担保,当天即被恒丰银行马上封闭划账,直接操控归还了2012年3月30日贷给徐军权易舱物流公司的这笔2100万元的贷款。当时这些企业相关印章也都被恒丰银行直接控制。(二)被告只愿意承担实际用款部分贷款的偿还责任。综上,现在恒丰银行起诉的这笔6500万元贷款和另一笔2100万元贷款,是前述几笔贷款的延续,与前面的贷款是密不可分的,不能单独割裂出来。而且,其中的610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拿回去的,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拿到,如果原告信守当初承诺一路支持被告的企业,被告也愿意按当初的承诺偿还这部分贷款。但是,现在原告不讲诚信,不再支持被告企业而直接起诉被告并进行了致命的财产查封,而且,被告现在发现原告及其吕春燕、钟晓颖等有关工作人员明显违法违规给徐军权企业发放贷款,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双方应该是串通骗取被告提供抵押物,本案贷款也涉嫌经济犯罪,因此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这1600万元的还款责任。《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这二部法律对贷款发放有明确的规定。《贷款通则》中对于借款人的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对贷款程序的要求:信贷人员要对贷款进行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在贷后检查上,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收回没有事先告知被告的原告自己以前的不良贷款),无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当时徐军权的企业已经出险,故意帮助隐瞒,害得被告至今身陷其中。事实上徐军权企业在2012年时根本已没有还款能力,已经出风险,此前数笔到期贷款都没有按时偿还,还有几笔马上将到期的贷款,而且,恒丰银行当时是明知的。徐军权曾经在2012年3月6日召集全部合作银行开过银企沟通协调会,会上,徐军权专门作了《工作报告》,通报了由于恒基贸易、龙兴混凝土等几个互保企业破产导致其企业面临很大困难,要求各家银行给予其企业各种扶帮,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当时也派代表参会并拿到了这份工作报告(详见被告律师调查笔录)。而从该份工作报告可以十分明显地发现,在2012年3月30日以前,徐军权的企业有共计4000万元的自身贷款(杭州银行3000万元、浦发银行1000万元)、2400万元的担保贷款(上海银行400万元、浦发银行2000万元)将到期,在2012年5月10日以前,还有4350万元贷款(稠州银行350万元、陕西省国际信托公司4000万元)将到期。事实上,这些贷款都无法正常偿还,但恒丰银行为了自己的私利(收回徐军权企业以前在恒丰银行的贷款),共同隐瞒上述风险,共同勾结,骗取李锐华企业提供了抵押物,调查不尽职或者根本是没作调查,在2012年3月30日还贷给徐军权易舱物流公司2100万元,在2012年5月3日还贷给徐军权荣升贷代公司8300万元(实际放了4000万元),明显违法违规,种种迹象甚至使李锐华认为也极可能存在行贿受贿行为。被告保留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报案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港湾公司、加贝公司、房寓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立案告知书1份;
2.回函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1、桐庐县公安局已经于2015年2月16日告知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被立案侦查;2、本案(7334号)以及7717号两个案件所涉两笔贷款是犯罪嫌疑人徐军权在原告的两笔贷款逾期后的平移贷款,是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骗取的贷款的延续,本案以及7717号两个案件均涉嫌犯罪;3、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先中止审理。
3.2012年恒银杭借字第04-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4.2012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4-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
5.2012年恒银杭借字第04-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6.2012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4-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
7.(2012)他字第6××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存根1份;
8.2012年恒银杭借字第04-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9.2012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4-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
10.(2012)他字第6××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存根1份;
11.承诺函1份;
12.他项权利注销1份;
13.贷款结清证明1份;
14.恒丰银行借款凭证4份;
15.恒丰银行还贷凭证2份;
16.恒丰银行进账单9份;
17.收款收据4份;
18.恒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7份;
19.恒丰银行归还普通贷款本息凭证1份;
20.恒丰银行系统内转账凭证1份;
21.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5份;
2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
2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
2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2份;
25.现金存款凭证1份;
26.工作报告1份;
证据3-26共同证明:1、被告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贷款735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贷款117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了贷款40万元;2、本案(7334号)以及7717号两个案件所涉两笔贷款是犯罪嫌疑人徐军权在原告的两笔贷款逾期后的平移贷款,是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骗取的贷款的延续,被告是无奈被迫才平移贷款,被告最近才知情第一次为徐军权的企业在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徐军权的企业就已经不符合正常的贷款要求了,而且原告明显是明知的或者应当是明知的,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是原告和徐军权恶意串通骗取被告财物,本案以及7717号两个案件均涉嫌犯罪;3、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先中止审理。
27、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2年2月、3月份,原告已经明知徐军权企业出现严重危机,原告与其他企业一起隐瞒这一事实,导致被告被骗提供抵押,被迫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各被告是受害人,程序上应该中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港湾公司、加贝公司、房寓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对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11,被告没有拿到过,借款确实是发生的,也办过相关抵押。但案涉贷款涉嫌经济犯罪。对证据2、4、12,认为不是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后文予以详细分析。
对被告港湾公司、加贝公司、房寓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提交的证据,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院已经裁定本案继续审理。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既没有回函单位也没有单位公章确认,其次,回函本身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徐军权集团在很多银行贷款过,贷款主体、期限、金额均不同。对证据14-25,对编号00149325、00157278的借款凭证三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7三性均有异议。业务是2011年发生的,贷款关系、事实均不一样,不是本案贷款具体承办人。据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2及编号00149325、00157278的借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5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港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借字第0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7.2%/年,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等构成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港湾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尾号为0408的账户为放款账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30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港湾公司放款25000000元。
2013年1月25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港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借字第0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偿还银行借款、购买施工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7.2%/年,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等构成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港湾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尾号为0408的账户为放款账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30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港湾公司放款40000000元。
2013年1月25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加贝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港湾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详细情况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人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6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等。双方在合同尾部并注明:因抵押物须分户释放,具体抵押物清单以抵押权人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为准。2013年1月30日,各方为此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3年11月5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加贝公司(乙方)签订《变更抵押登记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变更抵押登记。原抵押物为蓝色春江项目1号楼商品房54套,2号楼商品房23套,合计77套。现变更登记为1号楼51套,2号楼21套。同日,双方为此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2年12月26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房寓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4-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港湾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借款、银行承兑、商业汇票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65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2012年12月26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李锐华、李锐儿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4-051号及04-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港湾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借款、银行承兑、商业汇票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65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时,叶红、濮明秀分别作为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叶红、濮明秀系各保证人配偶,基于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等。
2015年2月16日,桐庐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载明:李锐华控告的案外人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贷款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港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抵押人加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保证人房寓公司、李锐华、李锐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叶红、濮明秀出具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前述事实清楚,各被告对各自签章亦不否认。各被告辩称系被迫帮助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平移案外人徐军权控制企业的不良贷款、徐军权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骗取被告提供资产抵押等而发生,本院注意到,公安机关确已对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犯罪事实为徐军权骗取受害人金三角公司等公司的抵押物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港湾公司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对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浙01民终3499号民事裁定中亦予认定,该院同时认为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特别是案涉借款主合同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而各被告对于其所辩称的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参与骗取提供抵押物,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各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亦不属于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各合同的订立,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主合同项下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港湾公司账户,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各担保人在相关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与主合同能相互对应。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各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人港湾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而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港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港湾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形下,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抵押人加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保证人房寓公司、李锐华、李锐儿则应对港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红、濮明秀分别作为保证人李锐华李锐儿的配偶,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承诺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根据其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应当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6352000元;
二、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2063501.63元(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对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桐庐县城富春路9号(桐庐县县城富春路绿城.蓝色春江2号楼1单元301室)等72套抵押物(见桐房建2013字第10018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李锐儿、濮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