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涌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涌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6431号 原告:云南涌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茨坝镇涌泉苗圃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五甲塘片区****城﹒悦秀苑3幢24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涌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涌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官渡区××路××路交汇处“**水岸公园”地产项目红线外景观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随即进场施工,5月27日完工。2021年7月5日双方补签了《**云贵区域昆明公司昆明水岸公园项目红线外景观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本次工程款按含税总包干价1592973.16元计算,在取得双方及官渡区城管局验收合格并移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1月8日,经双方及官渡区城管局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9日,双方及官渡区城管局共同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官渡区城管局。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除支付5万元外,剩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景观改造施工工程款1542973.16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每天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51226.70元(从2021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共计332天);3.本案诉讼法院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云南涌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2.《施工合同协议》;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官渡区市政绿化(公园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管理(权)移交书》;5.《关于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函》。 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属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对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实际送达函件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昆明水岸公园项目红线外景观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5月27日完工。2021年11月8日,原告、被告及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局对本案所涉的绿化、浇灌系统、土壤改良、混凝土破除、交通隔离桩等项目组织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11月19日,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水岸公园红线外市政及景观工程进行移交,并形成《官渡区市政绿化(公园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管理(权)移交书》,接收方为昆明市官渡区绿化管理中心,监交方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局。 二、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于2021年7月5日补充签订《**云贵区域昆明公司昆明水岸公园项目红线外景观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昆明长颐合字(2021)004号】,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昆明水岸公园项目红线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附件整改清单主要包含现有绿地清理、土方施工、绿化种植、园林上建、绿化营养。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1,592,973.16元;付款比例为合同签订、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价的80%;三个月养护期满,经甲、乙、官渡区城管局三方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取得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文件并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价20%的工程尾款。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5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42,973.1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云贵区域昆明公司昆明水岸公园项目红线外景观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昆明长颐合字(2021)004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已进行移交,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1,592,973.16元,被告已支付款项50,000元,剩余款项1,542,973.16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42,973.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欠款项1,542,973.16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涌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2,973.16元; 二、由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涌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应付工程款1,542,973.16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148元,由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