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伊吾镇安定巷100号温馨小区12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葛乐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玉,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格公司)、蔡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双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玉,蔡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审计报告的工程量相较于结算协议多出30%的工程量,该情形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协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对起算时间认定有误。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时并不知道工程量变更的具体金额,2020年7月通过法院调取审计报告才知道增加工程量的金额,该时间应为撤销权的起算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双格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蔡虎,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蔡虎与***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虎辩称,本案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未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力,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知道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后果。2019年***知道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撤销权行使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本案起诉以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案涉结算协议已经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蔡虎于2019年1月17日订立的最终决算协议;2.双格公司、蔡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312,939.97元;3.双格公司、蔡虎返还***保证金60,000元;4.双格公司、蔡虎向***返还垫付的招标代理费及标书费24,000元;5.双格公司、蔡虎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双格公司中标哈密工业园区重工业加工区基础设施排水建设项目,双格公司通过蔡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进行施工。2015年2月12日,伊州区审计局出具关于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载明:重工业加工区(东海路、星光大道、黄河路、黄浦江路),合同价3,027,650.5元,审核价4,340,590.47元。工程审核价超过合同价,主要原因:3.星光大道、黄浦江路、黄河路管沟设计开挖地址为Ⅲ类土,实际施工中为带水作业,塌方严重,增加工程造价1,312,939.97元。原被告均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中不包含材料费。2019年1月17日,***与蔡虎签订2012年至2013年工业园给排水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以下简称最终结算协议),约定:“一、哈密市工业园2012年给水项目工程、排水工程、2013年排水工程项目价格执行合同价即固定价为最终结算价。二、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单为准,双方同意自此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工业园所有工程款已付清”。同日,***与蔡虎在2012年至2013年施工项目最终结算单中签字,其中载明:“1.2012年工业园给水工程,结算价332,865.05元,管理费33,286.51元,税金17,941.43元,已付款250,000元,未结款31,637.11元;2.排水工程,结算价2,208,328.23元,已付款2,330,000元,未付款-121,671.77元;3.2013年排水工程,结算价1,461,281.2元,管理费146,128.12元,税金93,375.87元,已付款95,000元,未结算271,777.21元;4.合计未结款181,742.55元。此结算书为最终结算再无任何异议”。双方均认可,结算单中的第3项工程2013年排水工程与审计报告中的重工业加工区(东海路、星光大道、黄河路、黄浦江路)工程系同一工程。此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2012年工业园区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181,744元”。因***认为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明显低于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格,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最终结算协议,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20年5月18日,***认为双格公司通过蔡虎将哈密市工业园区重工业加工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但未付清工程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双格公司、蔡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312,939.97元;2.双格公司、蔡虎返还***保证金60,000元;3.双格公司、蔡虎向***返还垫付的招标代理费21,000元;4.双格公司、蔡虎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案庭审中,蔡虎提交2012年至2013年工业园给排水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及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另外,双格公司在庭审笔录中认可其将资质出借给蔡虎。本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20)新220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民事上诉状中称:“至2019年中期,***得知工程的审计结果早就出来了,就多次找双格公司及蔡虎要求结算,双格公司及蔡虎也表示应当结算,但一直拖延不办,引发诉讼”。该案上诉中,***申请撤回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2民终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法院(2020)新220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撤销《2012年至2013年工业园给排水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以下简称最终结算协议)能否成立。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认为案涉工程审计价为2,774,221.17元,其与蔡虎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61,281.2元,双方利益失衡、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最终结算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价,案涉工程审计的价格及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并不影响双方结算,***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其在与蔡虎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时,即可以预估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知道最终结算协议是否少算了工程款,其认为最终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自最终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最终结算协议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于2021年3月2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已经超出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且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本案***与蔡虎系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也不缺乏对此类工程价款的判断力,故***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双格公司、蔡虎支付工程款1,312,939.97元、保证金60,000元、垫付的招标代理费及标书费24,000元。***与被告蔡虎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及结算单,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单为准,双方在结算单中对案涉工程涉及的款项均进行了确认,自此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并且结算单显示,蔡虎与***系对多个工程一起进行结算,其中部分工程中***应交的管理费及税金并未扣减,即说明双方协商后,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款项都进行了折抵,故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及结算单对***的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蔡虎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可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还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方利用其处于危困、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且***与蔡虎在签订决算协议时,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价格执行合同价,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单为准。故其主张结算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内容未显失公平,并无不当。同时,***在2019年已知道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此时其应当知道对结算协议有异议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丽合尼   木尼亚孜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