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孙淑梅等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223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孙淑梅,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96号魔方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伊吾镇安定巷100号温馨小区12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葛乐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梅诉被告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山公司)、第三人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伊吾县淖毛湖镇文化东路东侧元和宾馆一层5号商铺、二层整层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2,162,5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7,923元;4.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双格公司与被告东天山公司分别签订了《伊吾县淖毛湖镇元和宾馆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元和宾馆项目)、《伊吾县城西区中心商业广场1#C段、D段,2#C段、D段及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了上述工程。被告未支付元和宾馆项目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以元和宾馆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元和宾馆1层5号商铺抵付1,071,432元,以元和宾馆2层整层房屋抵付6,421,646元,共计抵付7,493,078元工程款。因《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已将元和宾馆1层5号商铺及2层整层出租给了代鑫用于伊吾县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酒店)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为此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协调重新签订出租协议,并将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返还给原告。且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被告)已将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实际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的抵付行为完成。”所以双方并未办理实际的房屋交接手续,只是在协议的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抵款房屋在与乙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存在权属纠纷,无抵押。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证需缴纳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抵账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拖延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时,被告称元和酒店拖欠租金为由推诿。因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第三人施工名义施工,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时,第三人也推诿不办。2017年3月7日,原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完全按《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东天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双格公司述称:本案案由是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的工程款应该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元和宾馆项目和集贸市场工程都是被告和我方签订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给我方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孙淑梅只是委托人,委托人所有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承担者是我方,最后工程发生后续的事情都是由我方承担的,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孙淑梅提交的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加盖有双格公司印章,孙淑梅在“(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关于淖毛湖元和宾馆二层及一层楼梯走廊门面房顶账后补充协议》中,虽然合同头部乙方是“淖毛湖元和宾馆承建人***、孙淑梅”,但是合同尾部乙方不仅有孙淑梅签字,还加盖有本案第三人双格公司的公章。根据双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孙淑梅并非双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东天山公司和第三人双格公司,***、孙淑梅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孙淑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原告***、孙淑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淑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玉素英·阿力
审判员    阿玛尼莎·艾力
人民陪审员    肉孜·吐尔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