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64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程部技术员。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比力比克村6组1号。 负责人:阿里木江·安不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娜**·**提,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安定巷100号温馨小区12栋3**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大河镇石闫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被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化名**),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现羁押于甘肃省酒泉监狱。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堡镇政府)、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格公司)、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梆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2023年1月31日、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娜**·**提,被告双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64元(1.医疗费59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天=525元;4.护理费21天×2人/天×100元/人=4200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7365元×20年×10%=14730元;7.营养费90元/天×25天=2250元;8.鉴定费2650元;9.复印费11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锅炉安装小工工作。2011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在哈密市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经原告请求确认与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关系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同属于务工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受欺骗才在证明上签字;2.涉案项目违反国家规定,没有设立项目部及建筑工程八大员,造成事故发生;3.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一包***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施工,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在吊烟囱时没有提前预置地锚,导致烟囱吊起后没有固定**的位置,经过***打电话请示后,把**随意拴在了围墙锅炉处,使**受力不均,造成了烟囱倒塌,从而伤到了干活的***;4.锅炉安装本属特殊设备安装,要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安装,可***作为施工方负责人并未重视,未按国家要求施工,使用无证人员操作,造成事故发生;5.**没有资质与***签订劳务协议;6.事故发生时,***答应给原告***出院后赔偿60000元。原告***出院后,***带着***到***家,***要求赔偿100000元,于是***打电话请示***,***不同意,原告***才进行诉讼。 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在现场,工地上有三个人各有**,原告***是其中一个,应该绑在预留的位置上,告知原告***要把**绑在锅炉上,但原告***绑在自己身上,造成事故的发生。 被告显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显通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五堡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竣工时间是2011年12月;3.被告五堡镇政府在发包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即便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格公司辩称,被告双格公司没有参与任何施工,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五堡镇乡政府要求被告双格公司补办开工手续,被告双格公司全程未参与,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与涉案工程没有分包、转包关系。 被告金梆子公司辩称,1.被告金梆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金梆子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金梆子公司主张权利;2.(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905号判决书、(2014)**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第三人金梆子公司购买锅炉并由金梆子公司负责安装,金梆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并未经被告金梆子公司同意。被告金梆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没有判决承担责任,故被告金梆子公司无法提起上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新疆办事处的印章不是被告金梆子公司备案的公章,被告金梆子公司也从未委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被告金梆子公司有关。实际情况是,被告金梆子公司并没有与显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且山东显通公司本身就是安装公司,其购买锅炉后,自己有安装能力,根本不需要再与被告金梆子公司形成安装关系;3.即便按照(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905号判决书、(2014)**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审理本案,但原告***从未向被告金梆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对被告金梆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被告***受雇于被告***;2.***的**与事实不符。锅炉定位后,把烟囱立起来,没有地锚,没有稳固拴绳的地方,临时拴在锅炉上。烟囱倒塌是第二天的事情。为了加固排烟道,被告***让原告***把绳子解开换个稳固的地方栓,但绳子受力不均,烟囱瞬间倒斜,这时候原告***想要把烟囱拉起来,没有拉起来,因此受伤。 被告**(化名**)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现场,根据***的转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安全绳是原告***自己解开的。当时地锚没有做好,钢丝绳临时拴在其他地方;2.锅炉的安装调试由金梆子公司负责,当时的负责人是***;3.在安装前,被告**与被告***不认识,***的电话是***给的,安装费是由***与***议定的,被告**没有安装锅炉的资质,***说他有资质,是哈密的代理。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五堡镇政府系涉案五堡镇新行政区集中供热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显通公司系承包方。2011年11月5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受伤,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26日在哈密红星医院住院21天进行治疗,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右尺骨;2.右腕舟骨骨折;3.右手拇长,拇短肌腱断裂;4.右腕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载明:“石膏继续固定一周后拆除。拆除石膏后加强手指及手腕关节功能锻炼。定期(1,3,6个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早起不可提起重物,不可做俯卧撑等影响骨折愈合的动作”,2011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自2011年11月5日至11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全休壹个月”,2011年12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2012年1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2012年7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右尺骨折取内固定及疤痕松解术需大概费用1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在哈密红星医院产生门诊费343.6元,在****中医骨伤医院产生中药费252元。 2012年2月29日,原告***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3月6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鉴定人***后续手术取出右前臂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5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不清楚哈密红星医院住院费用,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并拿走了结算票据,做了内固定手术,因为没有钱,没有做疤痕松解术。 2023年3月9日,本院函询哈密红星医院,调查原告***住院费用明细、账单记录,哈密红星医院工作人员电话回复收费票据只保留5年,又更换了系统,无法查询。 再查,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10月份,**找到我,要我到五堡乡干锅炉安装的工作,具体为锅炉、水泵、风机等锅炉房内设备的安装、管道的焊接等。我和***(个体包工头,***的哥哥)合伙承包锅炉安装劳务工作后,雇用了***做小工。2011年11月5日,在施工期间,因固定烟囱的钢丝绳未与地锚连接,而是临时拴在旁边锅炉上,导致烟囱受力不均发生倾斜、倒塌,钢丝绳从锅炉上滑脱,此时***正在旁边工作,被甩过来的钢丝绳打伤了右臂。......。” 被告五堡镇政府与被告显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五堡镇新行政区集中供热工程发包给被告显通公司,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哈市发改基(2012)001号,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6月8日。” 2012年11月2日,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哈密市五堡乡人民政府使用的2台6吨热水锅炉(型号DZL4.2-1.0-95/70-AII、制造编号为S11-05-02和S11-05-06),由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在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办理了开工告知手续。” 2011年9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河北金梆子锅炉新疆办事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锅炉,乙方处有河北金梆子锅炉新疆办事处印章及***签字。 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锅炉安装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承压链条六吨热水锅炉安装两台。工程地点哈密五堡乡政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锅炉就位、辅机安装、调试及安装资料等交钥匙工程。建设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含税金200000元。......。”***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化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1年10月20日,被告**(化名**)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二、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乙方承包该工程中的供暖锅炉安装及管道连接工程,一切原材料以及大型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采用清包工方式取得劳务费。三、工程量:安水泵、补水箱、引、鼓风机、软化水的管道连接及安装。四、价款及结算方式:锅炉房内两台锅炉及附件共计伍万元整。甲方在乙方人员设备(电缆线、电焊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预付给乙方生活费伍仟元整;在工程施工到50%时,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整;剩余贰万伍仟元在工程完工试压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给乙方。......。” 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被告**(化名**)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医院押金壹万伍仟元整。” 2011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有***在哈密市五堡乡安装六吨锅炉二台,每台安装人工费贰万伍仟元,合计伍万元整,已付人工费壹万元,欠肆万元。” 又查,2012年12月4日,就本案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3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载明:“哈密市五堡乡锅炉房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显通公司,该公司购买了第三人金梆子公司的锅炉,并由第三人金梆子负责安装。后第三人金梆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又转包给***......被告双格公司在该锅炉工程安装完毕后补办相关开工告知手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一终字第3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还查,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主要**,2011年11月5日,被告***让原告***解开绑在烟囱上的绳,烟囱倾倒,被告*****,受了伤。被告***主要**,1.被告***给***打电话让我们来装烟囱,但到现场发现没有预置地锚,被告***给被告***打电话汇报该情况,被告***说吊车已经上去了,吊车费用很贵,就让我们违规操作,把绳子拴到锅炉上;2.我们安装烟管时,绳子碍事,被告***当时在锅炉上干活,让原告***挪一下绳子,因为原告操作不当,解开绳子,被告***提醒原告***离开,但原告***没有离开,造成受伤。 被告金梆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无安装锅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2011年11月18日《收条》、2012年6月25日《证明》、2011年12月23日《证明》、2012年11月2日《证明》《鉴定意见书》、哈密红星医院病历、被告金梆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由原、被告的**、被告***出具的2012年6月25日《证明》及被告***与被告**(化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受欺骗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的**,被告***承包了锅炉安装工程,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没有预置地锚、烟囱固定在锅炉等相关地方的情况下移挪固定烟囱的绳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指示原告***移挪固定烟囱的绳子,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五堡镇政府、被告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堡镇政府系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显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涉案工程的工地受伤,而根据被告五堡镇政府与被告显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哈市发改基(2012)001号,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6月8日”及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哈密市五堡乡人民政府使用的2台6吨热水锅炉(型号DZL4.2-1.0-95/70-AII、制造编号为S11-05-02和S11-05-06),由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在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办理了开工告知手续”,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受伤时,涉案工程并未立项,被告显通公司也未取得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的开工手续,被告五堡镇政府、被告显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显通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工地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及(2014)***一终字第323号判决已查明、确认被告双格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补办开工告知手续,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原告***受伤于被告双格公司补办开工告知手续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梆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生效的(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及(2014)***一终字第323号判决已查明、确认“被告显通公司购买了被告金梆子公司的锅炉,并由被告金梆子公司负责安装,后被告金梆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无安装锅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化名**)”,且其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无安装锅炉,故被告金梆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与***合伙承包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化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化名**)无承包锅炉安装的资质,其承包工程后,又承包给无锅炉安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4元。有哈密红星医院门诊费票据及****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后续手术取出右前臂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5000元”,哈密红星医院出具的2012年7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右尺骨折取内固定及疤痕松解术需大概费用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实施取内固定手术,但未实施疤痕松解术,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及哈密红星医院的意见,对于取内固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疤痕松解术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天=525元。根据哈密红星医院病历,原告***住院21天,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1天×2人/天×100元/人=4200元。根据哈密红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该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受伤,至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前一天,共计121天,故误工费应为121天×100元/天=12100元;6.残疾赔偿金7365元×20年×10%=14730元。根据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90元/天×25天=22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哈密红星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2650元。该项主张有票据为证,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9.复印费1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4元、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47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06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堡镇政府、被告显通公司、被告金梆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五堡镇政府、被告金梆子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就本案纠纷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064元,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人民政府、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原告***负担414元,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人民政府、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