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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孙淑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23民初49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孙淑梅,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伊吾镇安定巷100号温馨小区12栋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八一路96号魔方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2日出生,系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巴里坤自治县。 第三人: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淖毛湖镇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常义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淑梅与被告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孙淑梅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淑梅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可以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且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淑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淑梅负担。原告预缴的剩余诉讼费39,67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孙淑梅。 审判员 王   晓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约苏匀·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