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技术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比地力克村6组1号。
负责人:阿里木江安不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娜**阿木提,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伊吾镇安定巷100号温馨小区12栋3**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石闫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现服刑xx监狱。
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堡镇政府)、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格公司)、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梆子公司)、***、**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娜**阿木提,被上诉人双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显通公司、**,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赔偿责任应由***、***、显通公司、五堡镇政府、双格公司、金梆子公司、***、**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判决依据的是2012年6月25日由***给***出具的证明,判令由***承担责任,该证明是在事发之后形成的,是由***为了起诉转包者而请求***出具的,是由***书写内容***签名的,证明的目的是证实***干的劳务工程是***与***合伙承包的,而***却以此证明***雇佣***从事劳务雇工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可能自取其辱,***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产生的事实不受法律保护。***受伤后,由***带***与***商谈赔偿事宜,***已表明了***同意赔偿60,000元,因***主张100,000元赔偿款而未能达成合意,***与***在本案中具有主从关系(诉讼中二人同是显通公司委托人),由此已明确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是该工程的承包者,是完全责任方,故应当驳回对***的诉求。***书写的内容,证明***是知晓***与***共同承包的事实,***承包该劳务目的是与***共同创收,但在劳动中***找其姐夫介入,***叫***介入,发生的损害,判令***承担责任,作为合伙人的***也具有合伙身份,即使***承担责任,那么***也要承担相应的份额。***是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具有过错,劳务的内容本身具有危险性,务工中不听从指挥,对危险源认识不足,没有做好预知判断,也是产生自身危害因素,对于自身过错,***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即使要求***承担责任,***的伤害是多因素的结果,在本案中***、***、显通公司、五堡镇政府、双格公司、金梆子公司、***、**都要承担过错范围内的相应过错责任的份额,而不是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五堡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梆子公司辩称,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承认雇用了***做小工,且***是在被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明》落款处系***本人签字持印,由此可见***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金梆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令金梆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要求改判金梆子公司分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的判决合理合法,金梆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金梆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系***个人承包,***受伤时***在现场做指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显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通公司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未向***、显通公司提供劳务,***、显通公司对于事故发生也并无任何过错,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显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并未向***提供劳务,***对于事故发生也并无任何过错,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未让***与***商谈赔偿事宜,***与***也不是主从关系。综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显通公司、五堡镇政府、双格公司、金梆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64元(1.医疗费59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天=525元;4.护理费21天×2人/天×100元/人=4,200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7,365元×20年×10%=14,730元;7.营养费90元/天×25天=2,250元;8.鉴定费2,650元;9.复印费11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明确由***承担付款责任,***、***、显通公司、五堡镇政府、双格公司、金梆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堡镇政府系案涉五堡镇新行政区集中供热工程的发包方,显通公司系承包方。2011年11月5日,***在该工程工地受伤,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26日在哈密红星医院住院21天进行治疗,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右尺骨;2.右腕舟骨骨折;3.右手拇长,拇短肌腱断裂;4.右腕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载明:“石膏继续固定一周后拆除。拆除石膏后加强手指及手腕关节功能锻炼。定期(1,3,6个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早起不可提起重物,不可做俯卧撑等影响骨折愈合的动作”,2011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自2011年11月5日至11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全休壹个月”,2011年12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2012年1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2012年7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右尺骨折取内固定及疤痕松解术需大概费用15,000元”。现***向***、***、***、显通公司、五堡镇政府、双格公司、金梆子公司、***、**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在哈密红星医院产生门诊费343.6元,在****中医骨伤医院产生中药费252元。2012年2月29日,***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3月6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手术取出右前臂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650元。诉讼过程中,*****不清楚哈密红星医院住院费用,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支付并拿走了结算票据,做了内固定手术,因为没有钱,没有做疤痕松解术。2023年3月9日,一审法院函询哈密红星医院,调查***住院费用明细、账单记录,哈密红星医院工作人员电话回复收费票据只保留5年,又更换了系统,无法查询。一审法院再查,2012年6月25日,***向***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10月份,**找到我,要我到五堡乡干锅炉安装的工作,具体为锅炉、水泵、风机等锅炉房内设备的安装、管道的焊接等。我和***(个体包工头,***的哥哥)合伙承包锅炉安装劳务工作后,雇用了***做小工。2011年11月5日,在施工期间,因固定烟囱的钢丝绳未与地锚连接,而是临时拴在旁边锅炉上,导致烟囱受力不均发生倾斜、倒塌,钢丝绳从锅炉上滑脱,此时***正在旁边工作,被甩过来的钢丝绳打伤了右臂……”五堡镇政府与显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五堡镇新行政区集中供热工程发包给显通公司,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哈市发改基(2012)001号,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6月8日。”2012年11月2日,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哈密市五堡乡人民政府使用的2台6吨热水锅炉(型号DZL4.2-1.0-95/70-AII、制造编号为S11-05-02和S11-05-06),由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在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办理了开工告知手续。”2011年9月14日,***作为甲方、河北金梆子锅炉新疆办事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锅炉,乙方处有河北金梆子锅炉新疆办事处印章及***签字。***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锅炉安装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承压链条六吨热水锅炉安装两台。工程地点哈密五堡乡政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锅炉就位、辅机安装、调试及安装资料等交钥匙工程。建设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含税金200,000元……”***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化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1年10月20日,**(化名**)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二、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乙方承包该工程中的供暖锅炉安装及管道连接工程,一切原材料以及大型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采用清包工方式取得劳务费。三、工程量:安水泵、补水箱、引、鼓风机、软化水的管道连接及安装。四、价款及结算方式:锅炉房内两台锅炉及附件共计伍万元整。甲方在乙方人员设备(电缆线、电焊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预付给乙方生活费伍仟元整;在工程施工到50%时,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整;剩余贰万伍仟元在工程完工试压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给乙方。”2011年11月18日,***向**(化名**)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医院押金壹万伍仟元整。”2011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有***在哈密市五堡乡安装六吨锅炉二台,每台安装人工费贰万伍仟元,合计伍万元整,已付人工费壹万元,欠肆万元。”一审又查,2012年12月4日,就本案纠纷,***起诉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3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载明:“哈密市五堡乡锅炉房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显通公司,该公司购买了第三人金梆子公司的锅炉,并由第三人金梆子负责安装。后第三人金梆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又转包给***……双格公司在该锅炉工程安装完毕后补办相关开工告知手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与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一终字第3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一审还查,关于***受伤的过程,***主要**:“2011年11月5日,***让***解开绑在烟囱上的绳,烟囱倾倒,*****,受了伤。”***主要**:“1.***给***打电话让我们来装烟囱,但到现场发现没有预置地锚,***给***打电话汇报该情况,***说吊车已经上去了,吊车费用很贵,就让我们违规操作,把绳子拴到锅炉上;2.我们安装烟管时,绳子碍事,***当时在锅炉上干活,让***挪一下绳子,因为***操作不当,解开绳子,***提醒***离开,但***没有离开,造成受伤。”金梆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无安装锅炉。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的**、***出具的2012年6月25日《证明》及***与**(化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等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抗辩受欺骗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对***受伤过程的**,***承包了锅炉安装工程,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没有预置地锚、烟囱固定在锅炉等相关地方的情况下移挪固定烟囱的绳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指示***移挪固定烟囱的绳子,存在过错,对***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要求五堡镇政府、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堡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显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于2011年11月5日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受伤,而根据五堡镇政府与显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哈市发改基(2012)001号,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6月8日”及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哈密市五堡乡人民政府使用的2台6吨热水锅炉(型号DZL4.2-1.0-95/70-AII、制造编号为S11-05-02和S11-05-06),由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在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办理了开工告知手续”,可以反映出***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受伤时,案涉工程并未立项,显通公司也未取得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的开工手续,五堡镇政府、显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通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地负责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及(2014)***一终字第323号判决已查明、确认双格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补办开工告知手续,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受伤于双格公司补办开工告知手续之前,故***要求双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金梆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生效的(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及(2014)***一终字第323号判决已查明、确认“被告显通公司购买了被告金梆子公司的锅炉,并由被告金梆子公司负责安装,后金梆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无安装锅炉资质的个人即**(化名**)”,且其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无安装锅炉,故金梆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与***合伙承包工程,但***不予认可,***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化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化名**)无承包锅炉安装的资质,其承包工程后,又承包给无锅炉安装资质的个人即***,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4元,有哈密红星医院门诊费票据及****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后续手术取出右前臂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5,000元”,哈密红星医院出具的2012年7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右尺骨折取内固定及疤痕松解术需大概费用15,000元”,诉讼过程中*****已实施取内固定手术,但未实施疤痕松解术,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及哈密红星医院的意见,对于取内固定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疤痕松解术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天=525元,根据哈密红星医院病历,***住院21天,该项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1天×2人/天×100元/人=4,200元,根据哈密红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该项费用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于2011年11月5日受伤,至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前一天,共计121天,故误工费应为121天×100元/天=12,100元;6.残疾赔偿金7,365元×20年×10%=14,730元,根据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为10级,***的该项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90元/天×25天=2,250元,根据***的伤情及哈密红星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2,650元,该项主张有票据为证,但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9.复印费115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项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4元、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4,7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064元,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五堡镇政府、显通公司、金梆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五堡镇政府、金梆子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于2012年12月4日就本案纠纷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064元,显通公司、五堡镇政府、金梆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中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与***合伙承包工程,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堡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显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显通公司购买了金梆子公司的锅炉,并由金梆子公司负责安装,后金梆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无安装锅炉资质的个人即**(化名**),其承包工程后,又承包给无锅炉安装资质的个人即***。故一审法院按照各方过错的程度,***承担向***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064元,显通公司、五堡镇政府、金梆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合尼木尼牙孜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 江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