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安定巷100号温馨小区12栋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钢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格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逾期支付货款,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违约金数额,应当以欠付款项157,906.7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本案一审立案时止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双格建筑公司应付违约金为7,092.64元。[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违约金以未付款157,90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算为7,092.64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五方钢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债权形成于2020年12月9日,双格建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2021年12月五方钢铁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五方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格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7,906.74元;2.判令双格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63,444.6元;3.双格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五方钢铁公司(供方)与双格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产品名称为:镀锌矩形管,规格为:40×60,数量10.820吨,单价:4,200元,金额45,444元;镀锌矩形管,规格为:40×80,数量23.427吨,单价:4,620元,金额108,232.74元;圆钢,规格为:20,数量:1吨,单价:4,230元,金额:4,230元。合计金额157,906.74元。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钢材市场。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及方式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产品的外在质量,数量如有异议需在提货当时提出,过期不提异议。产品的内在质量,需方使用前需先检验,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货物不得使用,包括切割、表面处理、安装等情况,否则视为需方默认合格,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进出口不提异议。交货日期:订货后从付款日(全款或定金)算起,一周交货。供方货到后通知需方提货,从通知算起,五日内未提货供方将向需方收取每日每吨10元违约金,若三十日内仍未提货,货物将为供方所有,并不予退回需方货款或定金。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货物装车后,需按照过磅数量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全部货款。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供方货款。每超出一日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每吨10元违约金。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格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指派第三人***收取了五方钢铁公司提供的价值157,906元的货物,双格建筑公司收货后至今未能给付五方钢铁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五方钢铁公司与双格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五方钢铁公司要求双格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和偿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五方钢铁公司按约定为双格建筑公司提供了35.247吨,价值157,906.74元货物,双格建筑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定给付五方钢铁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五方钢铁公司要求双格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57,906.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五方钢铁公司要求双格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每吨10元偿付违约金63,44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五方钢铁公司要求双格建筑公司给付财产保全费、保函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方钢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将其支付的财产保全费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双格建筑公司给付财产保全费,故对五方钢铁公司要求双格建筑公司给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五方钢铁公司给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保函费是五方钢铁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保全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所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方的财产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五方钢铁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格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方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57,906.74元。二、**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方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63,444.6元。三、驳回**五方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方式为“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供方货款。每超出一日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每吨10元违约金。”据此计算,《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0元/吨/天÷(4,200元/吨+4,230元/吨)/2=0.237%/天,该计算标准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本案中双格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五方钢铁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双格建筑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及五方钢铁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予以调整,按照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因本案一审中五方钢铁公司仅主张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故本院据此计算,双格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2,226.36元=157,906.74元×180日(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6月11日)×3.85%年(LPR)×4倍,本院以此为限,对一审判决违约金金额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双格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方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57,906.74元、驳回**五方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方钢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违约金12,22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14元,由双格建筑公司负担1,775.57元,由五方钢铁公司负担53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80元,由五方钢铁公司负担1,098.68元,由双格建筑公司负担11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