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3民初5344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风砖厂,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仙人嘴村。
投资人:夏航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云鹏,辽宁晟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宏,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正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咀办事处仙人咀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经理。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风砖厂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正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风砖厂投资人夏航龙及委托代理人谷云鹏、被告寇准、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林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宏、被告鞍山正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3461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2021年挂靠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鞍山正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期间使用原告砖厂的水泥砖都是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共计欠原告砖款7461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砖款,尚欠3461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收货人员都是我的保管员,我欠钱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案涉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鞍山正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被告***从原告砖厂赊购水泥砖,共计欠原告砖款74610元。事后,被告偿还部分砖款,尚欠3461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发砖票据5份、收据一份;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记载需被告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未有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鞍山正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风砖厂欠款34610元;
二、驳回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风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665元,退还1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