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翥,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马威,系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西苑1幢21号。
法定代表人:任碧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威,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进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郭家湾佳兆业一号工地从事建筑外墙油漆涂刷工作。同年12月6日,被告在工地油漆刷高度不够的情况下,采用两层脚手架,及五层木梯叠加施工的方式作业,导致原告从高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垫付),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约需4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第一日至颅骨修补之日止,误工时间为伤后第一日至颅骨修补之日止。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该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783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接受***雇请受伤属实,同意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行将脚手架和扶梯叠加使用,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劝阻,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及经济承担能力,被告***愿意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308.58元、白蛋白费用11000元、日用品费用139元、住宿费1800元、护理费4630元、另给家属现金26000元,以上合计211877.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自愿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而且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接受***的雇请,到中顺公司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佳兆业滨江一号项目工地从事油漆涂刷工作。同年12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位置较高,***将手扶木梯叠加在移动脚手架上进行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因手扶木梯和移动脚手架连接不稳定,***从木梯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Ⅱ级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合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少许积气,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骨、额窦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眼钝挫伤,左侧眶上壁、内侧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腰5椎体向前Ⅰ°滑脱;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0天后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平卧硬板床1月后穿戴支具下床活动,注意功能锻炼;2、继续骨科门诊就诊,每月复查腰椎X线片,根据腰椎愈合情况择期取内固定(约1年);3、1月后、3月后及半年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1年后行颅骨修补术;4、院外口服银丹心脑通及治伤胶囊治疗;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期间共用去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168308.58元,另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11000元。原告出院后,2015年3月20日,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残疾程度属八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肆万伍仟元(4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第一日至颅骨修补之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第一日至颅骨修补之日止。在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院委托后,被告***接到缴费的通知后,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
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308.58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数额为45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按照15元/天计算,数额为900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至颅骨修补之日止(截止庭审之日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计578天,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46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数额为80元/天×518天=41440元。以上两项合计4630元+41440元=46070元;6、交通费: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据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0.3(赔偿系数)=162306元;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计106天。原告主张128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9、住宿费:家属从外地到武汉市照顾原告***因住宿需要实际支出1800元;10、住院期间发生生活用品实际支出139元。以上十项之和共计450323.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79308.58元、护理费4630元、住宿费1800元、生活用品费用139元,以上合计185877.58元。另***向***支付现金26000元。两项合计211877.58元。
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和***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因施工面较高,***应该提供足以安全使用的施工设备以完成劳务,且在***使用木梯时没有及时阻止或者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在较大过错。***应当预知手扶木梯和移动脚手架叠加使用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仍叠加使用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10%的责任。***承担的数额为450323.58元×90%=405291.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1877.58元,实际还应支付405291.22元-211877.58元=193413.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为5,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顺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工程交由没有相应承接或者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中顺公司应该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虽然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了异议,但经过本院催促仍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93413.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24.4元,原告***负担391.6元,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