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6民初8205号
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沙岗村(高架分离处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洲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洲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西苑1幢21号。
法定代表人:任碧雅。
被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化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1321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浙江力邦合信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由被告杭州市中顺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毛化静因该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23214元。被告***当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合计支付310000元,尚欠货款413214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化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人谢某陈述其系原告客户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被****与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化静共欠原告货款72321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谢某作为原告的客户经理代表原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合计支付310000元,尚欠货款41321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1321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4132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仅以其为工程承建方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化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化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3214元及利息(以4132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PAGE??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