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2157号
原告:青海恒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61926812L。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李×1。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25630637。
法定代表人:李×2。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98545730U。
负责人:李×3。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3,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98512808U。
负责人:李×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5。
原告青海恒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及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仑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李×1,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3,第三人中仑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建材销售合同产生的债务265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304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在西宁市××区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项目部的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期供应建材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建材款,截止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最后一批建材,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6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为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一、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的项目建设有两个标段,由我公司和中仑青海分公司分别施工。2014年6月该项目**标段主体已验收完成,后续的建材由中仑青海分公司在施工中使用,本案涉案款项应由该公司支付。二、凯伦建材给原告的授权权限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后期提供的建材是否为凯伦的产品,无法确认。三、根据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仑青海分公司辩称: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的项目建设是**公司先进场施工,我公司后期进场施工,建材是一起使用的。
原告恒河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凯伦建材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名称、材料清单、付款方式、地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欠付防水材料款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数额;证据三、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材料,有被告工地项目人员黄冠峰的签字确认。
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中我公司的印章有空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明确载明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没有我公司的确认;对证据三、根据销货清单的时间,是中仑青海分公司在汇鑫项目施工,黄冠峰是中仑公司的材料员,没有我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仑青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从时间段上看,我公司在汇鑫项目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建材,黄冠峰是我公司和**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2017)青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款项发生在2015年之后,相关材料未用于汇鑫项目**公司标段,而是用于中仑青海分公司的标段,判决书确认黄冠峰是中仑青海分公司的人员,故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该公司支付。
原告恒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跟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仑青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仑青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在2015年之后所供应的建材由中仑青海分公司在汇鑫项目的施工中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恒河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海分公司签订《凯伦建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的项目。材料清单:凯伦PET单面自粘卷材、凯伦MBBAC双面自粘卷材。付款方式:1、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乙方供完货后甲方支付乙方底板货款总价的60%;2、剪力墙:地下室剪力墙乙方供完货后甲方支付乙方地下室剪力墙货款总价的60%;3、顶板:地下室顶板乙方供完货后甲方支付乙方顶板货款总价的60%;余下40%货款分两次付清(二层商铺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货款20%货款,余下总价的20%货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具体付款金额最终以双方签字依据为准。交货时间:按甲方需求,甲方必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备货。交货地点:西宁互助路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项目部,货到后甲方提供堆码场地并派人卸货。合同签订后,恒河公司向**青海分公司所施工的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的项目供应建材。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在恒河公司的入库单中有黄冠峰的签名,供应的防水材料款共计2654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2月10日,青海汇鑫食品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海分公司承建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3#-7#、16#-20#、22#商铺楼。2014年3月5日**公司获准开工。2014年6月14日,**公司施工的3#-7#、16#-20#、22#-25#商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2014年7月22日中伦公司成为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1#、2#商住楼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7月25日,中仑青海分公司获准开工。……**青海分公司和中仑青海分公司在汇鑫食品集散中心工地施工期间,卢金君、黄冠峰均受聘于青海分公司和中仑青海分公司,分别担任采购员、材料统计员。
再查明,庭审中,中仑青海分公司对黄冠峰是该公司材料员表示认可。中仑青海分公司对恒河公司所供建材在其施工的汇鑫项目中使用及在对账单中黄冠峰签字的欠付材料款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恒河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凯伦建材销售合同》,由恒河公司为**青海分公司供应建材,但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6月14日,**青海分公司在青海汇鑫食品集散中心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同年7月中仑青海分公司入驻该项目进行施工。恒河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供货时正是中仑青海分公司的施工时间,其所供建材由中仑青海分公司使用,材料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由该公司的材料员黄冠峰在入库单中进行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恒河公司与中仑青海分公司有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以其他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故欠付恒河公司的建材款265400元应当由中仑青海分公司支付。关于利息,因中仑青海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恒河公司主张利息30491元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该利息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恒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材款265400元,利息30491元,合计295891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恒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第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青海恒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陆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成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