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22民初1136号
原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全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兰九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住所地:都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武,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西宁市居民,现住该地。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兰九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都兰九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中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000元,更换变压器费用86000元,合计7930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以79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九方公司将位于都兰县沙柳河地区的35KV变10KV供电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2600000元,后因被告九方公司没有采矿资质,电力公司未批准申请用电,工程未能开工。2012年被告九方公司以被告中色公司资质到电力公司办理用电手续,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色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700000元,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开工,2013年4月26日竣工,并约定被告中色公司预付工程款162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945000元,一年质保期后付清剩余135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对已完工的末端线路进行改造,增加工程款17000元,工程如期竣工并经电力公司验收,验收手续均由被告中色公司出具。2013年11月9日13时发生变压器烧损事故,由于保险丝烧断,二被告私自将保险丝换成4mm铝丝,铝丝过热引燃10KV跌落保险管,造成10KV侧AB相间电弧短路,烧毁保险管及瓷瓶,继而烧毁1250kVA-35/10kV变压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处理,增加费用8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剩余793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按时完工,也未出具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中色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招标,原告至今未提供验收报告,且原告未到公司结算,被告中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万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拟证实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方公司将位于都兰县沙柳河地区的35KV变10KV供电线路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6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700000元,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开工,2013年4月26日竣工。
证据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调试报告、电气试验报告、供电方案审批单、检定证书、自检报告、竣工验收单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青海省电能计量检定中心检定合格,后由供电公司供电投入使用,且所有验收手续均由被告中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出具。
证据三、变压器损毁事故调查概述及照片,拟证实2013年11月9日13时,由于跌落保险丝烧断,私自将保险丝换成4mm铝丝,在0.4KV侧用电不正常状况下铝丝不能及时熔断,铝丝过热引燃10KV跌落保险管,造成10KV侧AB相间电弧短路,烧毁保险管及瓷瓶,继而烧毁1250kVA-35/10kV变压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处理,增加费用86000元。
证据四、王永明付款情况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供电后被告要求线路末端改造增加费用17000元,变压器损毁事故增加费用86000元,合计2803000元,被告已支付2010000元,欠付793000元。
证据五、王永明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但并未实际支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九方公司将位于都兰县沙柳河地区的35KV变10KV供电线路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6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色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700000元,并约定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开工,2013年4月26日竣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线路末端改造增加费用17000元,2013年11月9日13时因发生变压器损毁事故,增加费用86000元,工程款合计2803000元。
另查,被告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剩余793000元尚未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中色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建设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先后与二被告就同一施工工程签订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书施工工程相同,但工程造价,开工竣工时间不同,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九方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与被告中色公司签订合同,经审查,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出具的王永明付款情况可以证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且已支付的其余三笔工程款均由被告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支付,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而原告与被告中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结合工程施工的特点,工程竣工后,施工工程不应另行签署合同,且从付款情况看,预付款不可能早于签订合同之日近一年前支付,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已交付使用,被告九方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总工程款为2803000元,及被告九方公司已支付2010000元,被告九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79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方公司支付工程款7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且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被告中色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条款,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兰九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7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计5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兰九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仁青坎卓
书 记 员 马 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