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

谢成金、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财保90号
申请人:谢成金(身份证号码XXX),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申请人: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全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谢成金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105005504688账户内存款2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出具保单保函的方式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谢成金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105005504688账户内存款20000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谢成金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雪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丽
书记员    杨爱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