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03民初52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斌,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石家营村村民,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2号楼1单元141室。

法定代表人:朱全录。

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虎台西巷3号楼7单元7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彦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斌、被告***、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全录、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2万丰公司挂靠被告3世翔建筑的资质在海东市平安区石家营施工,被告1***时任被告2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被告1达成口头协议于被告2施工的地点向被告1提供用于施工砖材料,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1负责清点且已给付的货款5万元也是被告1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达成口头供货协议,被告1向原告结算过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29000元应当由被告1承担,但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催促索要上述货款时被告1均以被告2未结算为由进行推脱。2018年12月26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向***欠货款29000元(实际以计算为准)”证明一份,原告索要货款29000元屡遭失败。被告已使用原告提供的砖材料,但三被告未尽到向原告结算货款义务,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我受雇于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临时负责平安石家营工地,2015年离职。我写的证明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当时的法人是苑镪,与现在的法人朱全录无关。

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18日通过转让股权,2013年的欠款我方不知情,证明没有公章不能视为公司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承包的是轻工,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干了什么活我方不清楚,材料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平安石家营施工,原告向该工地提供砖材料,被告***是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该工地的临时负责人。2018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平安石家营施工期间欠原告***砖款29000元(以实际查账为准),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为苑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内容中的权利义务涉及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但无该公司盖章确认,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庭审中与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决议、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且与各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未写明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亦没有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证据与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证明中无公司公章,不能视为公司欠款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登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玉珍

书 记 员 韩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