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

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扬中市梅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5民初6539号 原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1号2号楼1单元1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梅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梅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西宁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3662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24.16元(以36625元为基础,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1.5倍为标准,暂算至2023年8月7日),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011元。以上金额合计:63060.1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次接地铜排、二次接地铜缆、二次电缆保护管,合同总金额为36625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供货时间为款到15天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货款36625元,并通知被告将货物运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二路65号康美中药城6号楼3楼65-531室,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紧张,急需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原告为避免工期延误,扩大自身损失,不得已又找其他供货方购买案涉合同所需的货物。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152号,并非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亦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即使如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所述,案涉货物需运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二路65号康美中药城6号楼3楼65-531室,但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载明,交货地点系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地点系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且上文康美中药城地址亦注明是公司现地址,故即使从交货地认定,亦非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即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购买材料并支付对价。在此情况下,合同主要义务应为原告支付对价,被告提供货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退款系因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而产生的返还义务,该诉讼请求并非引发争议的合同本身规定的给付货币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条款所列的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据此,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则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扬中市梅玉电气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