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05民初4059号
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