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民申字第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中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不具备消防工程承包资质,与新中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双方约定的利润是测算价,而非实际结算价,发包方与新中安公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利润及分成,**主张利润的基础不存在;3、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而且适用“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与新中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方式为**负责承接合同,并不承担施工任务。《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100mw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全场安装工程-管道系统工程》协议书是由新中安公司和青海聚能电力消防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签订,也是由新中安公司负责全面施工。新中安公司关于**不具备消防工程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作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承接方(**)同意工程施工方公司(新中安公司)与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协议,合同总造价为150万元,经新中安公司测算成本为80万元(其中包括总承包价的税金,自负盈亏),利润为70万元,新中安公司愿意将利润中的50万元给付**作为双方合作的分成,如有签证则给付**签证工程款的30%”。同时约定:“给付合同承接方的分成50万元分三次支付,2011年11月10日支付20万,12月10日支付20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万元和签证部分工程款的30%”。双方约定的合作分成是以新中安公司的预测利润为基础,并非以实际利润为基础。新中安公司关于发包方与新中安公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利润及分成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周林一审时主张合作分成共811125.34元,其中30万元为新中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作分成的违约损失。原一、二审判决新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的诉讼请求。因**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原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新中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