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136号
原告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安消防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9913-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金祥,系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元,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052293-5,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宏科,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5256-0,住所地:青海省生物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全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生宏,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金祥、曹文元、被告陕西建工第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孙宏科、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安消防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9月22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4日,第二被告将《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三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720万元;合同价款计算依据为施工蓝图内工程全部内容;由原告报工程决算书与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核对最终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开工建设,2014年9月10日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2月10日正式交付省电力物业公司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累计26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770817.43元。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告就原设计图纸及后期变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出该消防工程(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总造价为13270223.49元。当原告请求与第二被告结算并确定实际工程款时,第二被告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不予结算,当原告又要求第一被告协助与第二被告结算,并给付剩余工程款时,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没有给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也无法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由推诿搪塞原告,导致本案诉争。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0万元(包括应返还的质保金100000元、18000元扣款等);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消防分部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按照和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在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未对最终工程决算价款进行审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依据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对消防工程的初步审定方案,原告工程价款为5731781元,减去合同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我公司应支付5445192元,现已支付5945817元。我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未扣除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使用的水电费60000元、给原告代付的检测费75000元、消防管道保温工程款539266.20元。总之,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益房地产公司辩称,2009年9月22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华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标段),签约合同价为334250000元,华益房地产公司共计给付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356000000元。2011年7月4日,建工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三标段工程中的全部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新中安消防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消防分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三标段消防工程”。合同第2.1条约定“施工蓝图内的全部消防工程,包括:自动喷淋、消火栓、火灾自动灭火报警系统及相关消防专业的消防联动弱电控制系统(含桥架安装);不包括:电气配管预埋盒、管道预埋预留及风机强电电源。”第5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暂报价720万元。合同价款计算依据:施工蓝图内工程全部内容,以上暂报价为投标预算价扣除投标优惠12.26%后的工程造价。”第9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施工至全部工程一半时返还5万元,工程竣工消防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无息返还。”第10.1条约定“结算方式:由乙方报本工程结算书并负责与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核对最终工程结算。乙方按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向甲方交纳18%的管理费(18%的管理费中含甲方向建设单位的投标优惠12.26%),3.43%的税金按建设单位要求统一由建设单位代扣。”第10.2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将每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统一汇总后上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将该项工程款拨付甲方后,十五日内甲方按已验收合格工程量,扣除审定进度款的18%的管理费及3.43%的税金后,阶段性支付工程的80%,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时暂停支付,待甲方承建的总工程验收合格及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合格报告后,建设单位支付本分项工程款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该分项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103条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水电,水电费由乙方承担,自乙方进场之日起甲方按2000元/月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14.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乙方在工程验收后五日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1年8月,原告开始工程建设。2014年9月10日,西宁市城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华益房地产公司出具宁西公消竣复字(2014)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三标段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2015年2月10日,建工集团公司将三标段消防设备移交建设单位华益房地产公司、使用单位青海电力物业公司,三方签字出具了《三标段消防设备移交书》。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华益房地产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770817.43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就合同的原设计图纸及后期变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自行决算出该消防工程(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总造价为13270223.49元,制作《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住宅楼决算书》向华益房地产公司要求结算,华益房地产公司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未予结算,原告转向建工集团公司要求其协助与华益房地产公司结算并给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三标段消防工程依据施工蓝图内全部消防工程(包括:自动喷淋、消火栓、火灾自动灭火报警系统及相关消防专业的消防联动弱电控制系统(含桥架安装);不包括:电气配管预埋盒、管道预埋预留及风机强电电源。)进行工程款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大正鉴字【2016】年第006号《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70000元。鉴定对象:“G1、G2、C1、C2、C3、D1、D2、D3、H4、H2、H1、E1、E2、E3、A区、B区、C区、D区、B区、商铺B07、B06、公建、餐饮、消防控制室消防工程,以上范围不含电气配管、消防预留洞、消防管道保温。”鉴定结果:“经计算电力小区消防工程款鉴定结果如下:G1、G2、C1、C2、C3、D1、D2、D3、B3、H4、H2、H1、E1、E2、E3、A区、B区、C区、D区、B区、商铺B07、B06、公建、餐饮、消防控制室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10975977.7元。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乙方按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向甲方交纳18%的管理费(18%的管理费中含甲方向建设单位的投标优惠12.26%),3.43%的税金按建设单位要求统一由建设单位代扣,即整体下浮21.43%,10975977.7*0.7857=8623825.68元。”并备注:“1、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水电,水电费由乙方承担,鉴定结论中未扣除合同约定自乙方进场之日起甲方按2000元/月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依据双方提供施工时间证据法庭从以上工程款额中扣除);
2、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施工不当造成的维修及二次损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消防施工单位承担,因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业主下发的详细扣款单,故在鉴定报告中未扣除;3、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漏项及主材价过低问题,鉴定中已进行重新复核工程量及主材价。”
再查,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及各施工承包人签字确认《海湖电力小区三标段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线管不通的处理办法》,言明“海湖电力小区三标段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线管不通的处理办法,经协商各施工承包人及新中安消防工程公司同意,所有三标段消防火灾报警系统预留线管个别不通的由新中安消防工程公司自行疏通,但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做到工完场清,并达到验收合格,否则此款不予支付。以上所产生的费用从各施工承包人结算人工费余款中扣除,并转于新中安消防工程公司……共计扣款18000元。”此扣款建工集团公司未给付原告
又查,2013年9月2日,原告与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淋)、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和疏散指示等系统进行检测,其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淋)、防火门和防火卷帘与原告防火工程有关,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和疏散指示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有关,检测费用为7500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向建工集团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要求代为向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75000元,言明“检测费用中应由我公司承担部分待结算时在我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标段)、《消防分部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三标段消防设备移交书》、《海湖新区三标段消防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海湖电力小区三标段消防工程竣工资料报审表汇总》、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青大正鉴字【2016】年第006号《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分部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14年9月10日,西宁市城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西公消竣复字(2014)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证明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三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2015年2月10日,建工集团公司将三标段消防设备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字出具了《三标段消防设备移交书》,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时暂停支付,待甲方承建的总工程验收合格及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合格报告后,建设单位支付本分项工程款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该分项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所附条件“待甲方承建的总工程验收合格”是针对合同外第三方的约定,属于合同双方不可控因素,且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根据本案事实,“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合格报告”的约定条件已具备,原告所承包消防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已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作出鉴定。因此,被告提出在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未对最终工程决算价款进行审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及依据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对消防工程的初步审定方案计算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给付450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建工集团公司应按《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8623825.68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5770817.43元,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53008.25元。建工集团公司与华益房地产公司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华益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欠付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无法核实认定,对原告要求华益房地产公司在欠付《消防分部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建工集团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使用建工集团公司工地水电费用按每月按2000元计算,工期30个月总额为60000元,原告认为应当扣除未施工的期间的水电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应依据工期30个月计算水电费用为宜;建工集团公司代为向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的检测费75000元,检测项目共有七项,其中四项与原告所承包工程有关,另外三项与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有关,七项平均分摊,原告承担42857元,建工集团公司承担32143元。以上两项应从建工集团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消防管道保温工程不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该工程款539266.2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跑水造成电梯损坏,修理费用122000元已由华益房地产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工程承包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必须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跑水的具体原因并未查清,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该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海湖电力小区三标段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线管不通的处理办法》,建工集团公司应给付原告18000元扣款。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施工至全部工程一半时返还5万元,工程竣工消防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无息返还。”保修期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100000元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建工集团公司实应给付原告2868151.2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二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151.25元、质保金100000元,共计286815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91400元,由原告青海新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陕西建工第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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