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902执恢3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先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字28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陕西先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陕西先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94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97元,执行费7954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名下在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营业部有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名下在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营业部的存款4612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