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878号
上诉人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友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上诉人广州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友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友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一、广州友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广州友诚公司未履行项目中标后的配合义务,一审判决以北京四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由,认定广州友诚公司履行了配合义务,缺乏对案件事实的基本的尊重。一审判决以本案涉及的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认定《广州市花都区第三期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电子警察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混淆了项目建设合同的合同目的和《协议》的合同目的。《协议》的目的是否实现,取决于《协议》的主体是否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广州友诚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投标后的重要义务,北京四通公司签署《协议》的目的并未实现。二、《协议》约定的第二笔200万元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首先,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角度看,200万元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协议》约定,北京四通公司收到业主付款70%后付200万元。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才可能付款70%。这意味着,广州友诚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项目竣工前的配合义务是获得后一笔200万元的对价,广州友诚公司没有履行这部分义务,北京四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这部分对价。从实际付款情况看,北京四通公司已经收到的合同款项,只有原合同价的65%,业主扣减合同价5%后,合同价即变更为原合同价的95%。据此,北京四通公司收到项目业主的价款为调整后的合同总价的68.4%,尚未达到70%。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未就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进行释明直接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起算点,广州友诚公司主张北京四通公司收到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6月7日,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时间。四、双方在项目中标后仅在2013年3月到6月间有过少量的邮件往来,在此后工程实施4年间,双方是长期处于互不找的状态,双方通过履行行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应当根据广州友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支付合同价款,而不应支付全部的合同对价。
广州友诚公司辩称,广州友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包括协助对方中标的义务,中标后也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项目实施是北京四通公司的义务。广州友诚公司协助的义务是现场数据采集、勘察,对方如果需要广州友诚公司配合,应该与广州友诚公司联系。北京四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友诚公司没有配合协助。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建设方甲方扣除5%价款,是北京四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北京四通公司怠于提交最后一笔合同款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友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四通公司1.支付合作协议履行款200万元;2.支付自上述款项应付之日(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
2013年,北京四通公司(甲方)与广州友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就广州市花都区第三期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电子警察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达成合作。该协议约定:“二、合作方式:2、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乙方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协助甲方完成有关投标文件,配合甲方与客户之间的现场技术交流及项目投标工作,甲方以自身名义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3、甲方投标过程中,乙方利用自身技术力量、项目经验、客户资源等方面的优势,配合甲方投标工作,实现有利于体现甲方竞争优势的技术条件,全力协助甲方能够依法中标并据此与最终用户签订正式的项目合同。4、项目中标后,项目有关的工程实施、设备采购等具体事项,在合法前提下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保障该项目最终能够通过验收。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或授权,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与本项目有关的商务信息或技术信息,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以违约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为准。2、甲方作为本项目中标单位与最终用户签订的项目合同,甲方应确保该项目合同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对最终用户形成责任的,由甲方对最终用户承担责任。(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投标过程中,乙方利用自身技术力量、项目经验、客户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实现有利于体现甲方竞争优势的技术条件,全力协助甲方能够依法中标并据此与最终用户签订正式的项目合同。2、项目中标后,乙方配合甲方有关设备采购、系统集成、安装、调试、服务等全面项目工作。3、合作过程中,乙方的工作应有利于甲方在本项目中获得竞争优势,且不得有损害甲方形象和声誉的行为,否则应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合作利益分配方式:1、甲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司正式公告甲方中标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项目前期投入费用6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收到业主项目款30%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4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收到业主70%项目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乙方提供等额正规税务发票。2、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并通过优化方案、降低设备采购成本、减少工程施工量及增补项目费用等方式争取利润。其中因设备变更、工程量变更以及项目增补所产生的利润部分,由甲乙双方按同比例分配。七、协议终止:本协议在甲方中标后成为甲、乙双方签订新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协议在本项目完全结束后自动终止。”
另,北京四通公司在中标涉案项目后,未与广州友诚公司签订新协议。
二、《协议》的履约情况
北京四通公司已向广州友诚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共计200万元。对此,广州友诚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交银行流水、北京四通公司向花都区地方税务总局征收局开具的付款证明予以佐证。
广州友诚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往来邮件:2013年2月22日的投标技术方案;2013年4月23日的电子警察确认表、现场勘查计划表;2013年5月8日的四通公司图纸样板;2013年5月2日的勘点情况;2013年5月14日的中心设备参数等。
2、证人林某(系广州友诚公司前员工)的证言。证人林某表示其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负责涉案项目投标前和投标后的技术部分,配合北京四通公司进行调研和深化设计工作,并现场采集路口数据,对各个细节进行确认和勘查,参与项目会议,并形成可实施的《深化设计实施方案》。
3、2013年6月,涉案项目的《深化设计实施方案》。
4、2013年6月17日,涉案项目的会议签到表。广州友诚公司林某与北京四通公司周宇峰(项目经理)参加项目例会。
一审庭审中,北京四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广州友诚公司在项目投标前以及投标过程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故向其支付200万元,但表示在涉案项目中标后,广州友诚公司没有履行配合义务,曾口头向广州友诚公司寻求帮助,而广州友诚公司没有配合项目后续工作,故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三、涉案项目的相关情况
经广州友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调取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建设方甲方)与北京四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三期)电子警察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根据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招标编号GZIT2012-ZB0747招标文件和该项招标的中标通知书由乙方与甲方签订。12.价格与付款:12.1合同总额为¥41977770人民币。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地市级以上银行出具的合同总额2%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履约保证金,银行履约保函在项目初步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自动失效。2.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玖万叁仟叁佰叁拾壹元整(¥12593331)作为预付款。3.试运行三个月并通过终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捌佰叁拾玖万伍仟伍佰伍拾肆元整(¥8395554)。4.终验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捌佰叁拾玖万伍仟伍佰伍拾肆元整(¥8395554)。乙方须在每次收款之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给甲方,以便甲方办理付款手续。”
2、2013年10月23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向北京四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为12593331元(北京四通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开具等额发票)。
3、2017年5月31日,验收专家对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三期)电子警察系统项目出具验收专家意见,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监理单位广州赛宝联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北京四通公司共同出具《验收报告》(后附项目设备清单及文件明细),载明:项目实施整体达到合同要求,验收专家组同意通过验收。
4、2017年10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向北京四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6296665.5元的项目款(北京四通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开具等额发票),该笔款项比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少2098888.5元(即合同总价款的5%)。一审庭审中,北京四通公司称,减少的款项系其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协商后因拖延工期而承担的违约金,并表示违约的出现与广州友诚公司未尽到配合义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5、2018年10月31日,北京四通公司开具金额为8395554元(合同总价款的20%)的发票。该笔款项无支付凭证。
一审庭审中,广州友诚公司认为《协议》约定7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该笔款项无具体给付时间,故按《协议》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70%项目款后5个工作日内”以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与北京四通公司的付款约定“终验一年后(即2018年5月31日)”,综合推算北京四通公司应给付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北京四通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该笔项目款,但不认可广州友诚公司主张的给付时间,表示直至2018年12月6日才收到该项目款的65%,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四、其他
广州友诚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北京四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200万元,邮单显示北京四通公司已于2018年3月17日签收。
北京四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友诚公司与北京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广州友诚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合同款的70%是否已经成就。
一、广州友诚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考量,该合同主要目的系广州友诚公司与北京四通公司通过合作中标涉案项目,并最终能够通过项目的终验。结合在案证据,北京四通公司已成功中标,且涉案项目已完成项目验收,故合同目的已实现。其次,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看,广州友诚公司属于协助北京四通公司中标,并在中标后配合北京四通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在项目中标后,北京四通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主要实施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可以随时要求广州友诚公司履行配合义务。而北京四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广州友诚公司履约,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辩称广州友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标后,没有履行配合义务而拒绝给付剩余200万元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合同款的70%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中标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41977770元,北京四通公司认可已经收到的项目款为27285550.5元(即合同总价款的65%),亦认可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除违约金2098888.5元(即合同总价款的5%),上述两项金额共计合同总价款的70%。北京四通公司以扣除违约金后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为由,抗辩其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能以自身的违约行为抗辩《协议》的约定,且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违约与广州友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北京四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友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京四通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州友诚公司主张北京四通公司给付剩余履行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四通公司主张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给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广州友诚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6月7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广州友诚公司合同履行款200万元;二、北京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广州友诚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广州友诚公司与北京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协议》约定,项目中标后,项目有关的工程实施、设备采购等具体事项,在合法前提下由广州友诚公司配合北京四通公司完成,保障该项目最终能够通过验收;项目中标后,广州友诚公司配合北京四通公司有关设备采购、系统集成、安装、调试、服务等全面项目工作。依据上述约定,广州友诚公司仅负有配合义务,项目的实施主体应为北京四通公司。广州友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项目中标后履行了制作实施方案、参与涉案项目会议等配合事项,虽北京四通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曾口头向广州友诚公司寻求帮助,广州友诚公司没有配合,但北京四通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北京四通公司关于广州友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北京四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支付的案涉合同价款8395554元,虽此时北京四通公司收到的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65%,尚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但北京四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减少的款项系拖延工期而承担的违约金。虽北京四通公司主张拖延工期与广州友诚公司未尽到配合义务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北京四通公司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部分减少的款项系北京四通公司自身行为造成的,并不能归责于广州友诚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四通公司给付剩余合同履行款200万元及利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四通公司关于《协议》约定的第二笔200万元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北京四通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按《协议》中北京四通公司“在收到业主70%项目款后5个工作日”向广州友诚公司支付200万元的约定,北京四通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3日向广州友诚公司付款,北京四通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州友诚公司据此要求北京四通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友诚公司要求北京四通公司支付在此日期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8年6月9日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北京四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款回单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其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费22800元由北京四通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北京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四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收款回单,证明北京四通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州友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由于对方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也多次询问是否有证据,但对方陈述没有,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向北京四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39555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4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4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市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广州市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