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书香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390142。
法定代表人:刘光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171123。
法定代表人: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94263Q(1-3)。
法定代表人:卢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威路特)、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超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达威路特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上诉人北京四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被上诉人安徽超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达威路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项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安徽超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安徽超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威路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了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安徽超清将从威路特公司购买的案涉合同标的转售给皖通公司的事实与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属于本案基础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两份购销合同不仅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不同,甚至连合同标的种类也存在重大差异。详述如下:2011年5月31日,安徽超清公司与威路特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HCQ-110519,下称:“前合同”)涉及的标的为:型号、设备说明、数量(套)、单价、合计(元)。1、DAD05/200万电子警察系统、200万电子警察综合系统设备每套检测两车道、数量200套、单价13000元、合计2600000元;2、DAD5/500万电子警察系统、500万电子警察综合系统设备每套检测叁车道、数量100套、单价19000元、合计1900000元;3、智达威路特高清数字视频检测系统软件、应用软件、量1套、单价3000000元,本合同合计(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7500000元
2011年6月1日,安徽超清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皖通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后合同”)涉及的标的为:品名、型号配置、数量、单价(元)、总价(元)、备注。
1、VroadDAD05/S2200万高清电子警察系统、详细配置清单和参数详见附件、数量252套、单价47000元(两车道)、总价1184400元、备注普通发票;2、VroadDAD05/S2500万高清电子警察系统、详细配置清单和参数详见附件、数量91套、单价55000元(三车道)、总价5005000元、普通发票、合计大写(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肆万玖仟圆整¥:16849000元。
1、两份合同中涉及设备的型号、单价及数量均有显著差异,安徽超清显然未能证明被案外人退货的设备即为案涉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前合同涉及的设备型号为“DAD05/200万电子警察系统”,该型号设备的单价为1.3万元/套,共200套;“DAD5/500万电子警察系统”,该型号设备的单价为1.9万元/套,共100套。
后合同涉及的设备型号为“VroadDAD005/S2200万高清电子警察系统”,该型号设备的单价为4.7万元/套,共252套;“DAD05/S2
500万高清电子警察系统”,该型号设备的单价为5.5万元/套,共91套。
通过对照,不难发现:前合同中的设备为普通型号,单价较低,后合同中的设备为“高清”设备,单价较高。加之,两份合同中涉及的设备数量也不同。显然,安徽超清所主张的后合同中的设备即为其在前合同中购买的设备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不符。
2、安徽超清在前合同从威路特公司购买了一套单价为300万元的智达威路特高清数字视频检测系统软件,而该套软件却并未出现在其给皖通公司供货的后合同中。据此,两份合同中涉及的标的存在着重大差异,一审法院在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
二、安徽超清所述后合同中涉及的设备用于合肥市滨湖智能交通一期工程与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案件基础事实也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后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合同中需方所购产品,为安徽省外市场使用,由供方提供产品的安装指导和现场的设备调试工作”据此,后合同中涉及的设备为皖通公司在安徽省之的市场所使用这与安徽超清所述后合同的设备用于了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智能交通一期工程明显不符。
三、安徽超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承诺函》《会议记录》《关于合肥滨湖新区智能化交通安全管理设施一期电警项目产品维护问题处理协议》中的内容均未有威路特公司及相关授权人员的盖章或签字确认。
经我方核实,张某既不是威路特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威路特公司在当地的项目代表。一审法院将上述有重大瑕疵的证据认定为一审判决的基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
四、安徽超清在本案中依据前合同,要求威路特公司承担其与皖通公司在合肥市滨湖智能交通一期工程合作项目中未能完成验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两份合同不仅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不同,甚至连合同标的种类也存在重大差异,安徽超清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后合同中的设备即为其在前合同中所购(上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2、根据前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第4项之规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完全经用户方(交警支队)验收合格后…”。据此可知,前合同涉及的设备验收方为交警支队,并非为皖通公司。这更加印证了前后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合同标的不同。
3、根据后合同所述,该合同中涉及的设备为皖通公司在安徽省外项目所使用,并非安徽省内项目(上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4、安徽超清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供应商,其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设备未能达到预期功能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包括设备原因,也包括与设备相关的软件原因,还包括安装和施工以及调试等多方面原因。
根据前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安徽超清公司系设备安装义务人。根据前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威路特公司)承诺提供的设备满足电子警察系统功能要求并保证所提供电子警察设备通过验收,因乙方设备原因造成系统无法通过验收的,乙方赔偿给甲方带来的相应损失。从前合同签订到目前诉讼,安徽超清在本案中所述的设备一直处于其掌握之中,其一直未通知我方上述事宜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时日已久,故安徽超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损失系根据签合同由威路特供应的设备原因引起,其要求威路特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安徽超清主张的损失系由案涉合同中威路特公司提供的设备所引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徽超清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损失是其依据与威路特公司签署前合同中的设备所引发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威路特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重大错误,支持威路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超清辩称:一、被答辩人故意歪曲本案事实,以扰乱二审视听。2011年5月31日,答辩人与威路特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威路特生产的DAD05/200万、DAD05/500万电子警察系统共计300套及智达威路特高清数字视频检测系统软件一套,同年6月1日,答辩人与安徽皖通科技公司(下称皖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供应VroadDAD05/200万、VroadDAD05/500万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及软件设备。威路特上诉状故意称二个合同的型号不一,一个是普通型号,一个是高清型号,如果是一般当事人或代理人只从字面理解作出上述上诉理由还可以理解,但作为专业生产电子警察系统的生产单位给出这样的上诉理由,显然荒诞至极。所谓的DAD05/200万、DAD05/500万是指电子摄像感光元件是200万元像素和500像素,行业术语,只要像素在200万元及200万元以上的都称为高清,比如现在我们看的电视是高清电视,它的像素就是在2073600,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之所以没有加“高清”二字,因为双方都是在行业内部,而与皖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当然要加“高清”二字,以表示DAD05/200万、DAD05/500万就是高清设备,而且为了表示其设备的来源,答辩人特地在品名DAD05/200万、DAD05/500万前面加了Vroad,也就是被答辩人威路特的英文字样,明确了该电子设备是威路特的电子设备;至于数量,答辩人自2010年起就与威路特之间有业务往来,也一直代销威路特的各种产品,对于同一型号的产品,答辩人可以提供数份代销或购销合同。同样道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中关于软件设备说明只是简单描述“应用软件”,而答辩人与皖通公司之间合同就必须完整地表述,所以,在与皖通公司之间的合同附件中单列了“电子警察综合系统清单”,在清单中将所有软件名称都表述清楚。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威路特上述上诉理由显然是故意混淆是非,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二、被答辩人威路特的设备产品造成答辩人的损失事实存在。
首先,正如前面所述,答辩人与威路特之间的合同有多份,可能在套用合同条款时存在差异,但威路特所提供的该批设备产品至今还在答辩人的仓库保存,而且一审时,答辩人也向法庭及被答辩人提供了设备产品的图片,证明了该批设备产品即是合同中的约定的设备产品。其次,关于《承诺书》《会议记录》及其他相关书证都是答辩人与威路特在处理该批产品在安装、调试过程的原始记录。再次,关于张某的身份问题,张某本人在一审庭审后,也向答辩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了其在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合肥地区担任了威路特业务负责人,代表威路特开展业务及市场维护工作,同时证明其代表威路特公司处理本案诉争的产品质量问题,进一步确认了其在相关文书及会议记录签字是真实的。第四,关于损失部分,有函告、有承诺函、有会议记录、有退货函,还有实际退货的设备产品为证,从而证明了造成退货的原因就是因为威路特所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并且在威路特派出专业人员调试仍无法达到要求的情况下,才被退货的。尽管退货的损失远远大于答辩人与威路特之间的涉案合同款项,但答辩人只要求威路特承担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损失款,而不是全部损失款项。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威路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北京四通辩称:对威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四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皖01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糊弄及法律原则的错误适用。(一)、连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和基础。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将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再次重审了该条规定。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债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其本质上是判决上诉人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路特之间相互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基础依据。从涉案的诉讼材料及仲裁案件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路特之间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如下:被上诉人威路特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系一:关系二:威路特公司以债权委托收款形式,进行债务清偿上诉人第三人代(海生超清)为清偿1、《委托收款协议》,2、《协议书》,案中,被上诉人系以与原审被告威路特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纠纷,而上诉人并非双方购销合同的主体。无论在《委托收款协议》、《协议书》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路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威路特之间的因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下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仲裁裁决的债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本案情形,而且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作为个案的判决依据往往是基于现有法律存有明显漏洞缺乏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规则时,为了平衡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采取的法律适用弥补方法。本案仅仅是一件买卖合同法律纠纷案件,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的规则规定非常明确,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存在法律规则缺失而必须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决的情形。原审法院为了将上诉人纳入到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内,不惜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在现有法律规则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更是强行以法律原则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破坏了合同制度法律规则体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司法权滥用。
二、《协议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被上诉人无权另行假借诉讼之手推翻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列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可以非常清晰的看出,被上诉人系因在仲裁案件中被仲裁委裁决向上诉人履行付款责任后为避免承担责任,转而假借与原审被告威路特之间的购销合同产品质量问题强行将上诉人拖入到本案诉讼中,目的就是为了借本案之名阻碍仲裁裁决的执行或者变相的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针对《协议书》下所约定的被上诉人代海生超清向上诉人清偿的设备款的独立性以及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产品设备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几乎完全一致,对此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有了明确认定,而原审法院罔顾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典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即使原仲裁裁决书认定有错误,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申请撤裁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或者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向仲裁委重新申请仲裁。为此上诉人曾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明确提出(见判决书第6页第5-7行),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原审法院仍然强行审理本案,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和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完全属于两种不同的概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具体为多少,一审法院违背司法中立原则,超越职权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1、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退货的公司是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公司”),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看,购买其设备产品的公司是皖通公司,且和其交涉沟通的也是皖通公司,并不是庐峰公司,被上诉人以庐峰公司退货的产品证明威路特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合格明显不能成立。其次,上述产品即使退货属实的话,退货是发生在交货使用了5年之后,早已超出了产品质保期2年,无法证明该产品在交付时不合格,且5年的使用不能无偿使用;再次,即使产品退货,根据庐峰公司出具的退货函,其要求的赔偿全部损失,并不是要求返还购货款,且庐峰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全部损失的数额,安徽超清在本案中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皖通公司返还了货款的数额或赔偿的损失数额,安徽超清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从被上诉人诉状载明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为6755502.44元,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就是北京仲裁委裁决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设备款及其他费用,后来其在变更诉讼请求中要去赔偿的损失变更为7235299元,其计算的依据就是肥东县法院《执行裁定书》扣划的数额。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却被被上诉人认为是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二者性质截然不同,这分明是被上诉人不想支付设备款而凭空编造出的损失。更为荒唐的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按照威路特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单价直接进行计算,且将没有退货的产品应用软件300万元也直接认定为损失,这种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和被上诉人的主张完全不同。一审法院的该行为实际上就是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背书和举证,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四、上诉人收取设备货款并非基于出售设备产品,而是基于《委托收款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且该设备款是海生超清的应付货款,并不是安徽超清的应付货款,和安徽超清所购货物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以收取了设备款项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和海生超清、威路特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威路特公司委托上诉人向海生超清收取应收设备款800万元。2016年7月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安徽超清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关于“鉴于”的内容第23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因海生超清于2015年注销,安徽超清提出其向上诉人偿还《委托收款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海生超清应付债务。上诉人基于这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设备款,这一事实也得到了(2019)京仲裁字第3033号确认。特别是2016年7月7日的《协议书》,是在海生超清被注销后,安徽超清向上诉人作出的代海生超清的还款承诺,上诉人基于这一事实,要求安徽超清支付设备款,具有法律依据。安徽超清和威路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即使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和上诉人收取的货款没有关系。因为上诉人收取的该笔货款是海生超清所欠的货款,并非安徽超清所欠的《购销合同》中的货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取了设备款就应当向被上诉人安徽超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超清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和四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和威路特之间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答辩人与安徽海生超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生超清)、超清(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超清)系关联公司,自2010年起,威路特与答辩人及上述关联公司均有业务往来。
2013年3月,答辩人与威路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函》,结算主要内容如下:自2010年以来共签订合同12份,其中海生超清7份,欠款427.9万元,北京超清1份,欠款14.95万元,答辩人4份,欠款883.78万元。《结算函》明确确认,以上未包含答辩人因威路特产品质量问题及损失费用,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同时,答辩人也承诺将承担海生超清、北京超清的全部欠款。在《结算函》签订后,答辩人也陆续还了一部分款项,但是在2014年1月17日威路特、四通公司又与海生超清签署了《委托收款协议》,约定威路特委托四通公司向海生超清收取设备款800万元,2019年9月2日威路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确认书》中也明确“上述款项(800万元)原属安徽海生超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欠付威路特的债务,后各方经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将数额结算折让为800万元,并最终确定由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这样《结算函》和《委托收款协议》的付款方发生了混乱,一会是答辩人,一会是海生超清。2016年7月7日,答辩人在与四通公司之间近一个亿的项目合同款项结算时,因海生超清已申请注销,不具备实际支付能力,所以四通公司又再次要求答辩人支付《委托收款协议》中的800万元,由于此800万元的支付款中,基本上是答辩人与威路特之间的合同款项,包括本案争议的合同款项在内,所以,答辩人才同意支付该笔债务,并在以《协议书》中的项目款项中支付了部份欠款。上述可见,四通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款项与《协议书》中800万元是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错误,如果没有本案诉争的购销款,就不存在有《结算函》;如果没有《结算函》,也就不存在有《委托收款协议》,更不存在有《协议书》中约定的800万元债务。四通公司企图割裂他们之间的承继关系,显然有违客观事实。
二、一审判决四通公司在仲裁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之间也是关联企业,据四通公司称曾是威路特的股东之一,所以威路特才委托四通公司收取答辩人的设备款,由于四通公司向答辩人收取的设备款800万元包含了答辩人应向威路特公司支付的设备款,所以,在2016年7月7日答辩人才同意与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部份设备款,但在2016年12月19日,案涉设备发生退货之后,答辩人当然不可能再付设备款了,就在答辩人与威路特就涉案退货事宜商量处理的时候,二被答辩人恶意串通,四通公司以应收取设备款800万元为由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支持了四通公司的仲裁请求,四通公司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答辩人认为,无论仲裁结果如何,但四通公司只是代威路特收取设备款项的事实无法改变,此款本质上仍是威路特公司所有,既然威路特应该赔偿答辩人的损失,那么,一审判决四通公司从代为收取的,本来就属于威路特的设备款中承担给付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正如一审判决所述:“如果被告四通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既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当事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不良社会后果”,因此,一审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显示公平、信用及公序良俗之原则。
三、答辩人损失的数额远远大于主张赔偿的数额,一审判决按答辩人的诉请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答辩人虽与皖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案涉的工程系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庐峰公司)具体施工,威路特公司在施工过程及调试过程中也是与庐峰公司交涉的,且庐峰公司也出具了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其次,根据答辩人与威路特之间《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威路特)承诺提供的设备电子警察系统功能要求,并保证所提供电子警察设备通过验收,因乙方设备原因造成系统无法通过验收,乙方赔偿给甲方带来的相应损失”。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是以电子警察设备通过验收合格视为交付,由于该项工程一直未予验收合格,所以,威路特公司提供的电子警察设备没有超过质保期;再次关于退货款和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从庐峰公司的退货函件附件一所列的数据来看,庐峰公司全部退回了合同所购的电子警察设备及配套(包括软件),答辩人的受损数额是整个《产品购销合同》款,但答辩人只是按照与威路特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实际数额和价款(200套DAD05/200万电子警察系统、91套DAD05/500万电子警察系统及软件,合计7310000元),答辩人主张7235299元,这是答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完全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智达威路特辩称:同意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徽超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35299元,退还已付货款1800000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0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超清原企业名称为安徽超清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海生超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超清)、超清(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清)系关联公司。2011年5月31日,安徽超清与智达威路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HCQ-110519),约定安徽超清购买智达威路特生产的DAD05/200万、DAD05/500万电子警察系统共计300套及智达威路特高清数字视频检测系统软件一套,合同价款75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智达威路特)负责完成本合同所涉及设备调试工作,并对甲方(安徽超清)安装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提供的设备满足电子警察系统工程要求,并保证所提供电子警察设备通过验收,因乙方设备原因造成系统无法通过系统验收,乙方赔偿给甲方带来的相应损失。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保期、交货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6月1日,安徽超清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超清向皖通公司提供DAD05/200万、DAD05/500万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及相关配制,合同总价款16849000元。双方还对设备标准及要求、交货方式、付款、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售后服务、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超清按约向皖通公司供货。合肥滨湖交通一期电子警察工程由皖通公司和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安徽超清和智达威路特分别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2012年8月1日,皖通公司向安徽超清发函,函告湖滨智能交通一期工程所用安徽超清供货的电子警察设备存在现场电子警察主机死机严重、误抓拍率很高等问题,并要求安徽超清整改。
2013年7月10日,安徽超清和智达威路特项目负责人张某代表智达威路特共同向皖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7月23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达到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验收标准。如未按期按要求完成,我公司承担业主单位对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处罚责任以及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3年9月4日,在安徽超清C201会议室,召开了“关于保障滨湖项目顺利验收”的协调会,安徽超清单位法定代表人、智达威路特项目负责人张某、皖通公司等人员参会,议题为“保障滨湖项目2013年9月30日顺利验收”,会议内容为:“为保障皖通公司滨湖智能交通一期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顺利验收,智达威路特与安徽超清、皖通公司进行紧密配合,对目前现场所有200万电警主机和部分500万电警主机进行更换并进行调试,本项工作由张某总负责,……。智达威路特委派3名技术人员对本项目进行负责,安徽超清委派4名技术人员,皖通公司委派2名现场负责人进行配合,共同进行项目调试。如未能在9月30日前完成工作,由安徽超清与智达威路特共同承担业主单位对皖通公司的一切处罚责任及后果”。后安徽超清又与北京百联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威路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肥滨湖新区智能化交通安全管理设施一期电警项目产品维护问题处理协议》,想着力解决上述问题。
2016年12月19日,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滨湖智能交通一期工程电子警察设备的承建单位,向安徽超清提出退货,其理由为“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现场设备未达到规定的功能需要,工期严重滞后。……,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贵单位提供的电子警察设备没有达到规定的功能,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坚决提出退货”。同日,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DAD05/200万电子警察系统及配置252套、DAD05/500万电子警察系统及配置91套所及设备退至安徽超清仓库。安徽超清将退货情况告知了智达威路特,并要求其解决,但智达威路特一直未予处理。
2020年4月24日,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合肥滨湖交通一期电子警察工程系该公司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完成的工程,由该公司具体施工。由于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警察设备没有达到规定的功能,经过多次调试,仍无法通过验收,该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将从安徽超清处订购的不合格电子设备退回给原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安徽超清与智达威路特对2010年以来前期合作未能结算的项目进行清算,并签订《结算函》一份,结算主要内容如下:自2010年以来共签订合同12份,其中海生超清7份,欠款427.90万元;北京超清1份,欠款14.95万元;安徽超清4份,欠款883.78万元;以上计算方法未包含安徽超清因智达威路特产品质量问题应支付的更换、借用测试、维修、维护费用及商务损失费用;因智达威路特产品质量问题,给安徽超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安徽超清承诺将承担海生超清、北京超清的全部欠款。从该结算函附表一即智达威路特与北京超清、安徽超清、海生超清的合同对账单显示,依据与智达威路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安徽超清已经支付智达威路特涉案合同设备款180万元。
2016年7月7日,安徽超清与北京四通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2014年1月17日,北京四通、海生超清、智达威路特三方签署的《委托收款协议》的约定,智达威路特委托北京四通向海生超清收取设备款800万元,安徽超清同意代海生超清向北京四通偿还《委托收款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海生超清应付债务。双方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约定:1、管理费用,业主向北京四通支付相关项目款项后,北京四通按照项目合同签订的管理费率扣除安徽超清应付北京四通的管理费用。2、智达威路特设备款,北京四通有权在项目回款中扣除智达威路特设备款(按项目回款金额的20%比例扣除),直至智达威路特设备款全部结清为止。但北京四通收回该笔,智达威路特设备款的期限不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如期限届满项目回款不足以抵扣该笔款项的,安徽超清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立即向北京四通偿还全部剩余部分。协议书签订前,安徽超清已支付北京四通设备款1175114元。协议签订后,通过北京四通在项目回款中扣除610980.70元,尚有设备款6213905.30元未予支付。2019年5月,北京四通以此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9年9月2日,智达威路特出具确认书,确认智达威路特和北京四通商定,由北京四通以北京四通的名义向安徽超清收取安徽超清方面欠付智达威路特的应收设备款8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具体收取方式,由北京四通依法确定。上述款项原属海生超清及其关联方欠付智达威路特的债务。后各方经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将数额结算折让为800万元,并最终确定由安徽超清承担全部债务。
2019年11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033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徽超清向北京四通支付设备款6213905.30元;(二)安徽超清向北京四通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5月18日的设备款利息368950元,并向北京四通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6213905.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安徽超清向北京四通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本案仲裁费72647.14元,全部由安徽超清承担(此款已由北京四通垫付)。后北京四通申请一审法院执行该生效裁决,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裁定扣划了安徽超清的银行存款7235299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安徽超清与智达威路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5日,安徽超清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2019)皖0122民初6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徽超清撤回起诉。2020年1月2日,安徽超清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安徽超清因提起本案诉讼,于2019年8月20日与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指派殷平勇律师作为安徽超清上述纠纷的一审代理人,安徽超清应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交纳案件基本代理费1万元,标的费9万元,合计10万元。安徽超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徽超清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安徽超清要求四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依据;三、本案安徽超清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
一、安徽超清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超清与智达威路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安徽超清将从智达威路特所购设备出售给皖通公司,并由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因智达威路特供应设备存在主机死机严重、误抓拍率高等问题,经智达威路特多次派人调试,仍无法通过验收。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遂将设备退回安徽超清,安徽超清已通知智达威路特处理,但智达威路特一直未予解决,此举给安徽超清履行与皖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造成了实际损失。由于智达威路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调试及对安装人员进行指导培训的义务,因所供设备不能满足电子警察系统工程要求,造成系统无法通过验收,智达威路特公司应对安徽超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徽超清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安徽超清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智达威路特虽对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是否为其所供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所致提出异议,但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其所供设备是否存有质量问题的鉴定,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安徽超清与智达威路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及退货清单,200套DAD05/200万电子警察系统,单价按照13000元/套计算,损失为2600000元;91套DAD05/500万电子警察系统、单价按照19000元/套计算,损失为1729000元;应用软件3000000元;合计损失7329000元。上述损失数额,系安徽超清基于全部退货数量并结合购销合同的价格计算得出,较为合理。现安徽超清按照7235299元主张损失赔偿,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鉴于安徽超清采购智达威路特的大多数设备没有达到验收规定的标准被退回,且安徽超清已将被退回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其实际损失要求智达威路特赔偿,因此,安徽超清诉请要求智达威路特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800000元,应不予支持;安徽超清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确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对两被告辩称的安徽超清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安徽超清诉请要求四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依据。安徽超清与海生超清系关联公司,且海生超清已经注销。2013年3月,安徽超清与智达威路特就前期合作未结算的项目进行清算。从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对账单显示,含本案诉争的合同在结算范围内,此后双方包括海生超清在内,再无业务往来。同时,海生超清欠付智达威路特货款仅为391.10万元。《结算函》第六条虽明确了安徽超清承诺承担海生超清、北京超清的全部欠款,同时也明确了上述费用未包含安徽超清因智达威路特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商务损失,给安徽超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即意味着安徽超清如因智达威路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商务损失及经济损失,可以在安徽超清应承担的除自身欠付智达威路特设备款外,还包括海生超清、北京超清在内的全部欠款中予以处理。2014年1月17日,由于海生超清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表述为智达威路特委托北京四通向海生超清收取应收设备款为800万元,但未明确该800万元系安徽超清、海生超清和北京超清三家公司共欠智达威路特设备款。所以,在2016年7月7日即案涉设备退货之前,安徽超清与北京四通签订的《协议书》中同样表述为,安徽超清代海生超清向北京四通承担《委托收款协议》所列全部应付债务800万元。上述《委托收款协议》明显掩盖了800万元设备款系安徽超清、海生超清和北京超清三家公司共同所欠智达威路特的客观事实。鉴于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海生超清在结算函形成时欠款为391.10万元,但在后期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以及智达威路特委托北京四通代收款协议书中均载明海生超清欠款为800万元中差额款项的来源,也未能举证证明自2013年3月即安徽超清与智达威路特清算以后,海生超清与智达威路特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结合智达威路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以北京四通名义向安徽超清收取的设备款800万元原属海生超清及其关联方欠付智达威路特债务的表述,可以认定,安徽超清主张该应付债务800万元包含了安徽超清应向智达威路特支付的涉案设备款。案涉设备发生退货之后,北京四通以应收取安徽超清的设备款800万元为基本事实,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也支持了北京四通的仲裁请求。北京四通同时也申请一审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但鉴于仲裁裁决中的款项包含了案涉设备款,北京四通只是从应付安徽超清的项目回款中按比例代为收取,该代收款的所有权仍属智达威路特所有,非北京四通所有。基于两被告在业务上的关联性,北京仲裁委已仲裁由安徽超清向北京四通支付相应款项,所以,北京四通可在代为智达威路特收取安徽超清款项范围内,对智达威路特因本案所造成的安徽超清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如果北京四通不承担相应责任,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既会损害安徽超清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当事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不良社会后果。因此,北京四通关于其非购销合同签订主体及案涉项目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一事不二理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安徽超清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安徽超清向智达威路特采购的设备被退回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2月19日,在2017年10月1日未达到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安徽超清于2019年8月26日以智达威路特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现安徽超清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智达威路特关于安徽超清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235299元;二、被告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3033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747元,由原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25元,由被告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22元。
二审中,智达威路特陈述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张某于2020年7月23日的情况说明,智达威路特提交智达威路特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不是智达威路特的员工,智达威路特未授权张某作为公司代表,也未授权张某作为滨湖项目的负责人。并提交张某的社保证明,说明其与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的关系。
安徽超清质证认为:我们对证明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情况说明是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并非是在一审提交。一审判决是2020年6月11日,这份证明书是智达威路特自己出具的所谓的证明,也没有其他的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同时该证明书与2013年9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的记录内容是相违背的,且该证明书也没有时间,所以我们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社保证明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张某本人到庭,代理人希望张某本人自己陈述。
北京四通质证认为:对智达威路特证明书及社保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我们当时同属一个集团CIC中国智能交通控股,集团开展业务很多,智达威路特的业务当时由我作为代表来负责业务。工资和社保缴纳的单位是百联智达公司,至于百联智达公司包括与CIC在股权架构上是什么关系这是集团上层问题。智达威路特应该有过明确的授权,有相关的邮件,但离职的时候,邮箱取消了。承诺函上和协调会上的签字均是本人签字,当时我代表智达威路特在合肥,开会的时候,我们就是先签了字,这是这样。并陈述其系合肥区域业务这一块的总负责人。对智达威路特与安徽超清、海生超清签订的买卖合同情况基本清楚,我们对产品的调试,应该是没有调试完成,没有达到验收标准。2014年10月交接离职。另陈述北京百联智达公司在2008年-2011年之间在合肥有业务
二审查明,智达威路特与安徽超清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智达威路特在签订合同前需提供给甲方即安徽超清高清摄像机和补光灯等相关设备的安装图纸及注意事项;乙方负责完成本合同所涉及设备调试工作,并对甲方安装人员进行指导培训。
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3033号裁决书中记载,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内容,因海生超清应付威路特公司设备款800万元,威路特公司于2014年1月委托申请人即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海生超清收取该笔设备款,后海生超清于2015年注销,被申请人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海生超清的关联企业,承诺代海生超清向申请人偿还该设备款,基于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事项。
北京四通在二审陈述向海生超清收取设备款不是本案设备款,是海清超清公司购买智达威路特的其他合同产生的设备款,没有生效判决,但我们签协议的时候有一个附件,代收的800万元设备款,是合肥其他项目非滨湖项目的设备款。
安徽超清法定代表人卢青松到庭陈述:安徽超清与海生超清是关联公司。一开始,安徽超清是海清超清公司的股东之一,只占股权的30%,还有另外两个股东,2014年,我们这边回购了海清超清另外两个股东的股权,海清超清是2015年注销的,在注销时我们承诺对其债权债务予以承担。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智达威路特与安徽超清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合同第一、二条均载明有高清数字检测软件及高清摄像机的高清设备与安徽超清出售给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均涉高清字样,且《产品购销合同》品名中有“Vroad”标识。因合肥滨湖交通一期电子警察工程由皖通公司和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且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其案涉工程系该公司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完成的工程,并由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智达威路特虽否认张某非智达威路特委派的工作人员,但智达威路特未提供就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的具体负责人员,而张某本人已到庭作出相应陈述,现智达威路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张某陈述虚假。相应的调试函、承诺函、验收协调会记录、处理协议、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货函、退回情况说明,均与2013年3月智达威路特与安徽超清的《结算函》中第六条第2项关于因成都智达威路特产品质量问题,给安徽超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所确定的产品质量问题相互印证。智达威路特亦没有提供案涉所售设备通过验收合格的证据证明。由于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向安徽超清提出退货,且皖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参照购销合同中的产品价值确定损失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四通公司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其因智达威路特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失赔偿的给付责任,此并非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亦非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因北京四通系为智达威路特收取货款,且该货款系智达威路特与本案超清公司结算后超清公司所认可差欠智达威路特的货款。由于本案智达威路特供货质量问题所确定其赔偿安徽超清的损失,现安徽超清要求北京四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处理实质是双方差欠货款与损失款项相抵扣问题。《结算函》第六条虽明确了安徽超清承诺承担海生超清、北京超清的全部欠款,同时也明确了上述费用未包含安徽超清因智达威路特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商务损失,此结算函亦足以证明关于货物质量所造成损失与安徽超清承诺承担货款即北京四通代智达威路特收取货款可作为相互抵扣的依据,从而相互印证。因依据本案诉争的购销款,《委托收款协议》和《协议书》中约定的800万元债务,系四通公司代威路特收取的设备款项,此款本质上是威路特公司所有。仲裁裁决书亦认定,系基于上述协议且海生超清在注销时系由安徽超清代其还款的承诺,并已在上述协议书中安徽超清认可代为还款的事实,安徽超清依法承受海生超清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故仲裁裁决确定由安徽超清给付北京四通,实质是北京四通为智达威路特代收智达威路特的该项货款,北京四通无证据证明系北京四通所供货物而差欠北京四通的货款。故智达威路特的因所供设备质量问题赔偿安徽超清货物损失与安徽超清实际给付智达威路特结算的货款,因其主体一致,相互抵扣并无不妥。
综上,智达威路特和北京四通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94元,由上诉人成都智达威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747元、由上诉人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75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