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新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66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负责人:滕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336.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韩路路驾驶鲁U×××××号车与原告在施工工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调取交警卷宗及事故发生时周边的监控视频。对事故性质有异议,本案是在工地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本案应属于工伤,不应由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如果法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根据过错来划分责任,工地应尽管理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U×××××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2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新民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韩路路驾驶鲁U×××××号货车沿工地路由北向南行至金沙滩云雾山路口地下停车场施工工地处,***在地上站立,鲁U×××××号货车与***下肢相压,致原告受伤,假肢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韩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2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核查,韩路路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鲁U×××××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韩路路拥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8年12月20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右下肢),截肢术后(右下肢),于2019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每2-3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酌情行拆线。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57601.79元。2019年7月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右股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300日,右股骨骨折愈合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子侯宇航于2015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之女侯飞宇于2008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提供的假肢费票据(2005年)显示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为2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7834.276元,未提供投保签单等证据证明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424.97元、误工费56540元(68791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2943.36元(63702元/年÷365天×14天+1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1000元、假肢损坏28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534.5元(32890元×14年×10%÷2人+32890元×7年×10%÷2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33914.83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后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份缴费单据中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21时24分,治疗时间早于事故时间,对事故经过及真实性存疑;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为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最高不应超过100元每天;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申请***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对鉴定报告中载明的300天误工期不予认可,到定残前一日应不超过200天;外误工时间,另原告为提交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来证明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最高不应超过每月191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工地,工地负有管理责任,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对原告主张的假肢损坏费用应属于物损,应提供购买时的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韩路路驾车与原告站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属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规定该项内容的条款应当视为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7601.79元。对原告没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400元(100元/天×14天)。
3、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为90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2943.3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0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797元(1910元/月÷30天×201天)。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行动不便,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4周岁,应当抚养14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1岁,应当抚养7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36168.50元(50817元/年×20年×10%+32890元/年×14年÷2人×10%+32890元/年×7年÷2人×10%)。
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860元。
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假肢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假肢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假肢费28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56570.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134570.65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新民宇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70.6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62×××27;开户行:青岛银行武夷山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9元,减半收取3154.50元,由原告负担35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28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15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800元(户名:***;账号:62×××27;开户行:青岛银行武夷山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