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方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行政办公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3287670R。
法定代表人:陶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县***方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裕溪路北共青路西合肥浙商城2#楼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WDPMXP。
法定代表人:方克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宏,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县***方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数额为87727.62元(多判决38750.25元);2.上诉费用由***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21年4月12日***方公司向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供货(陶板)面积为912.181944平方米错误。1、最后一次(第三车)***方公司向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供货,并非2021年4月12日,而是2021年4月15日。2、2021年4月15日,***方公司供货(陶板)是677.33平方米。(1)第三车发货清单中共涉及18箱(箱号为1、2、3、6、8、10、11、13、17、26、28、33、38、41、42、46、56、60),实际送货到现仅有12箱(箱号为1、2、10、13、17、26、28、33、41、42、46、56),该12箱由天宇建筑安装公司现场收货人支运房在箱号上画圈及具体货物明细栏打√予以特别标注,对清单上没有的货物未作标注。其余6箱(箱号为3、6、8、11、38、60)共计234.85平方米,并未实际送货。(2)***方公司对第三车发货清单中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收货人员予以特别标注未提异议,且当庭***方公司代理人对发货清单中为何有画圈及打勾以不清楚为由拒绝给予说明。3、每项货品面积仅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何来合计数量出现小数点后六位数字。4、因案涉陶板系定制产品,故合同约定天宇建筑安装公司需一次性给***方公司下生产料单。所以,***方公司只需向法庭提交天宇建筑安装公司给其下的生产料单,即可证明案涉陶板具体平方数。另外,第一车面积1030.59平方米、第二车1085.57平方米,第三车实际送货677.33平方米,合计共2793.49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陶板数量大约2760平方米基本一致。二、一审认定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在发货清单上作特别说明错误。1、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已在第三车发货清单上送到的货物的箱号上画圈且在货物明细处打√,对发货清单上没有的货物未作标注,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特别说明错误。2、***方公司前两车送货清单货物与清单能对应,故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仅在货单签字,并无其他标注,故第三车发货清单上特别标注明显与第一车、第二车不同。综上,请二审法院査清事宜,依法支持天宇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理由正确,***方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且合同指定收货人支运房均在每一页签字认可,如货物有问题,就不应签收或在送货单上备注,而不是每一页均签字,且根据合同规定,若天宇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货物有问题,应当向***方公司提出异议,但至今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方公司没有尽到供货义务,若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建筑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方公司货款126477.9元及违约金5709.87元(以12647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基础,暂从2021年4月15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132187.77元;2、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方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方公司支付的保单费500元;4、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公司从事陶板及配件、保温一体板研发及销售等业务,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从***方公司处购买板材。2021年1月11日,***方公司、天宇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从***方公司处购买规格为456mm的陶板,约定单价为165元/平方,合同并对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5日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接收***方公司供应面积为1030.599平方米的陶板,并由《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支运房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经结算,陶板共计价值170048.84元。2021年3月15日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接收***方公司供应面积为1085.576856平方米的陶板,支运房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陶板共计价值179119.05元。2021年4月12日,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向***方公司供应面积为912.181944平方米的陶板,支运房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8日,***方公司另向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供应价值为7500元的铝龙骨及价值为9300元的铝挂件。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共支付***方公司50000元定金及340000元货款,共计390000元。2021年8月3日,***方公司起诉至法院,保全天宇建筑安装公司160000元的财产,并支付保单费500元及保全费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公司、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方公司向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方公司主张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26477.9元的诉讼请求,有***方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等佐证,扣除天宇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支付了390000元,尚欠***方公司货款126477.9元未支付,故对***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宇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方公司第三次发货清单中未打勾标注的货物不予认可,但在对应的发货清单中,***方公司、天宇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支运房在每一页都签字确认,并未在发货清单上作特别说明,故对天宇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方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基础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方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方公司主张律师费及保单费500元,非诉讼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东县***方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4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1年8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肥东县***方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847元,由原告肥东县***方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第三次发货清单的货物,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三次发货清单中未打勾划圈标注的货物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是否签收。本案第三次发货清单有《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支运房在每一页都签字确认,虽然在每一页发货清单中,都有部分货物被打勾、划圈,部分货物未被打勾、划圈,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部分货物未被打勾、划圈其未收到,因本案第一、二次收货并未出现该情况,按照一般的经验,如未收到货物,应文字注明,或在相应的清单明细中划删除线,故对天宇建筑安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21年4月15日收到第三次发货清单的货物,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于2021年4月12日供货予以纠正,天宇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2021年4月15日收到第三次发货清单的货物的理由成立,但该事实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建筑安装公司欠款的事实。
综上,天宇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丰年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