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7359号
原告:***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荆山镇行政办公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3287670R。
法定代表人:陶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顺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顺河村。
法定代表人:陶纪超,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陶志,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原告***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顺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河村委会)、陶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被告顺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陶纪超、被告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2011年到顺河村准备搞开发,在2011年5月25日与顺河村签订协议书,后来开发建房需要占用陶广科、刘敬元的土地,顺河村又给陶广科、刘敬元签订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补偿协议,当时我把4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账户,按照当时村书记陶玉春指定其儿子陶志农商行的账户转给陶志,后来顺河村在2011年6月5日把40000元土地转让金给陶广科、刘敬元每家20000元,陶广科、刘敬元给顺河村打有收条。后来,上级政策不允许,就没有开发,也没有占用被告的土地。我通过中间人多次要求顺河村退款,被告顺河村以村里已经把40000元给陶广科、刘敬元为由,不愿意退还给我。并且让我起诉陶广科和刘敬元,结果陶广科、刘敬元以没有从我手里接钱和不认识我为由,导致我撤诉。
被告顺河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土地建设开发土地是教会路往东延伸约105米,宽约9米,与本案提出的这两家土地不在同一地块内。村委会与陶广科、刘敬元签订的协议是意愿发展,不是交给原告开发的。原告没有向村委会对公账户支付过资金。不当得利应是实际收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陶志辩称:2011年,陶延军向我账户打入40000元,当时我就直接交给村里面了,当时有三个证明人,陶玉春(村长)、陶守安(会计)、陶延中(专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原告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顺河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结合新农村建设,有效利用村组沟塘资源,加快甲方(顺河村委会)区域发展,改造村民居住环境,经村委会商讨沿着教会东路边水沟由乙方(天宇建筑公司)开发建房,开发建设地点为教会路东往东约105米,后该工程未实施。2011年6月5日顺河村委会与陶广科、刘敬元签订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发展我村公益事业,改善我村面貌,我村“两委”通过党员大会和群众会议商讨,形成一致意见,收回我村前人民组陶广科和刘敬元两家沿水泥路西边的承包地,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收回的农户陶广科和刘敬元两家土地属新农村建设用地布置点。村一次性补偿两家每亩6.2万亩,共计40.238万元,村和陶广科、刘敬元签字之日起,每家付2万元,开工时款全部付清。2011年6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延军将40000元汇入被告陶志的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2018年11月,陶延军以持有的陶广科、刘敬元的收条起诉陶广科、刘敬元不当得利,后撤诉。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的协议书、2011年6月5日的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补偿协议复印件、怀远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陶广科与刘敬元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被告陶志收取的40000元,通过庭审调查,结合2011年6月5日顺河村与陶广科、刘敬元签订的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中关于“村和陶广科、刘敬元签字之日起,每家付2万元……”,2011年6月5日怀远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的情况,2011年6月5日,陶广科、刘敬元分别出具收条的情况,可认定原告天宇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顺河村委会40000元,被告陶志只是用其账户代顺河村委会收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志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河村委会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收取了原告40000元,但实际双方并未进行相应的建设,其收取40000元,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依据,故被告顺河村委会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其收取原告的4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天宇建筑公司。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顺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乃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梦云
书 记 员 李玉蝶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