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881民初636号
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与被告都宜光、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宜光(兼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天宇公司和信恒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委托被告都宜光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签订相关合同、支付部分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都宜光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天宇公司和信恒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都宜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天宇公司和信恒公司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都宜光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结算清单,约定付款期限,系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故被告都宜光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方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晓志系原告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原告佳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外架承包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清单、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和被告方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架子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9日,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承建桐城市东盛棚户区安置点二期(长源小区)6、8、9号楼,同日,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安徽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恒信公司承建桐城市东盛棚户区安置点二期(长源小区)10、11、12号楼,以上两被告委托被告都宜光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2018年6月10日,被告都宜光与原告***签订《外架承包合同》,约定将东盛安置点长源小区9、10、11、12号楼的外架工劳务部分由原告***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7元,约定工程至三层付30%、六层付30%、粉刷过半付10%、拆除外架后两个月内付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外架工期以七个月计算,超过部分以实际发生的租金为标准补偿。2018年6月17日,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佳诚公司承包东盛棚户区安置点工程6、8、9号楼,同日被告信恒公司与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佳诚公司承包东盛棚户区安置点工程10、11、12号楼,同时均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都宜光与原告***结算后,确定因工期延期,都宜光给予***每平方米补助7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确定余款2294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都宜光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2021年1月1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都宜光、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199400元,并以19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都宜光、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