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顺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陶纪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3287670R。
法定代表人:陶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上诉人******顺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宇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顺河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顺河村委会没有收取且没有委托他人收取案涉款项,天宇建筑公司诉称将40000元直接打入**的银行账户内,顺河村委会并没有占有、使用和支配该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如果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即便顺河村委会构成不当得利,天宇建筑公司应当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直接起诉要求顺河村委会返还案涉款项(不当得利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顺河村委会没有取得财产利益,第三人陶广科、刘敬元直接向天宇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足以说明顺河村委会不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顺河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顺河村委会与天宇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开发的地块,与本案天宇建筑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地块不一致,顺河村委会对于案涉款项的支付和支配没有参与,天宇建筑公司直接将款项打入**的账户,**本人没有经过顺河村委会授权,以个人名义交付第三人陶广科、刘敬元,由第三人直接给天宇建筑公司出具收条,可见此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顺河村委会无关。因此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人应当是实际收款人,顺河村委会与案涉款项无关,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天宇建筑公司交付**及第三人陶广科、刘敬元案涉款项均发生于2011年,至今已达10年之久,天宇建筑公司从未向顺河村委会主张不当利的权利,可见,天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顺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天宇建筑公司辩称,一、顺河村委会是适格的被告。天宇建筑公司按照顺河村委会的指示将40000元打入当时村书记陶玉春儿子**的账户,**又将40000元分别给了陶广科、刘敬元,陶广科、刘敬元给顺河村委会打的收条。后因政策不允许,项目没有开发,经天宇建筑公司多次要求顺河村委会退款,顺河村委会便将陶广科、刘敬元出具的收条给了天宇建筑公司,并让天宇建筑公司起诉陶广科、刘敬元。后天宇建筑公司起诉了陶广科、刘敬元,因陶广科、刘敬元抗辩称没有从天宇建筑公司收到钱,天宇建筑公司撤诉。后天宇建筑公司又起诉顺河村委会、陶广科、刘敬元,顺河村委会抗辩钱没有打到村委会账户,天宇公司撤诉又起诉顺河村委会和**。在庭审中,**认可打款的事实,并主张钱取出来交给顺河村委会原书记和现任的会计陶守安及村干部陶廷中。所有说,顺河村委会是适格的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河村委会和天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顺河村委会和陶广科、刘敬元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中每家付20000元及天宇建筑公司转账4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天宇建筑公司向顺河村委会支付40000元的事实。三、天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顺河村委会称天宇建筑公司从未向顺河村委会主张不当得利的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天宇建筑公司在2018年11月起诉陶广科、刘敬元,又分别于2019年、2021年起诉顺河村委会,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顺河村委会返还土地转让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顺河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5月25日,天宇建筑公司与顺河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结合新农村建设,有效利用村组沟塘资源,加快甲方(顺河村委会)区域发展,改造村民居住环境,经村委会商讨沿着教会东路边水沟由乙方(天宇建筑公司)开发建房,开发建设地点为教会路东往东约105米,后该工程未实施。2011年6月5日顺河村委会与陶广科、刘敬元签订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发展我村公益事业,改善我村面貌,我村“两委”通过党员大会和群众会议商讨,形成一致意见,收回我村前人民组陶广科和刘敬元两家沿水泥路西边的承包地,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收回的农户陶广科和刘敬元两家土地属新农村建设用地布置点。村一次性补偿两家每亩6.2万元,共计40.238万元,村和陶广科、刘敬元签字之日起,每家付2万元,开工时款全部付清。2011年6月5日,天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延军将40000元汇入**的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2018年11月,陶延军以持有的陶广科、刘敬元的收条起诉陶广科、刘敬元不当得利,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顺河村委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收取的40000元,通过庭审调查,结合2011年6月5日顺河村与陶广科、刘敬元签订的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中关于“村和陶广科、刘敬元签字之日起,每家付2万元……”,2011年6月5日怀远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的情况,2011年6月5日,陶广科、刘敬元分别出具收条的情况,可认定天宇建筑公司支付给顺河村委会40000元,**只是用其账户代顺河村委会收款。故对天宇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顺河村委会基于与天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取了天宇建筑公司40000元,但实际双方并未进行相应的建设,其收取40000元,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依据,故顺河村委会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其收取天宇建筑公司的40000元,应当返还给天宇建筑公司。综上所述,对天宇建筑公司要求顺河村委会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顺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宇建筑公司40000元;二、驳回天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顺河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因政策原因,天宇建筑公司与顺河村委会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顺河村委会和天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因政策原因未履行,实际上已处于终止状态,天宇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根据顺河村委会和天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顺河村委会和陶广科、刘敬元签订的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补偿协议、天宇建筑公司转账记录、天宇建筑公司持有陶广科、刘敬元收条的事实,能够认定天宇建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40000元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在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天宇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顺河村委会全部返还。由于陶广科、刘敬元是基于其与顺河村委会的协议收到补偿款,与天宇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顺河村委会认为应由陶广科、刘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宇建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顺河村委会与天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一直未履行,双方也未证明合同已解除,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形下,天宇建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顺河村委会认为天宇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顺河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熊爱军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李瑾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