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7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3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因此,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青州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争议标的”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义务,并非“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而是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案涉合同附加第2条约定:“生产效率至少达到每分钟生产40片,达不到将设备退货处理”。根据该约定,案涉机器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承担接受退货、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的产生并非基于上诉人的起诉,而是基于原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口罩机,是因2020年初疫情中口罩短缺的市场环境,但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口罩机质量不合格,一直到市场上的口罩供应逐渐饱和后,案涉口罩机也未生产出合格口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不仅没有获得利益,而且承担了巨大的损失。现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而非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合格产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是“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时被上诉人应当交付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属于认定错误。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被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卖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接受货币并交付机器”,因此本案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标的”。该主张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本案发生争议并非是因被上诉人“未交付口罩机或者未接受货款”,而是在交付机器后,发生了口罩机质量不合格的纠纷。而质量不合格的处理,根据案涉合同附加第2条款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退货退款的合同义务。但因被上诉人拒绝退还货款,导致本案发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对于“接受货币方”为哪一方的认定,不能再以签订合同时的接受方为认定标准,而应当以发生争议时,承担“给付货币”义务方的相对方为认定标准。本案争议发生后,承担“给付货币”义务方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是“接受货币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案涉标的物现在青州市,由该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地点确定,不以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人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青州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书记员  陶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