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市鸿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5民初104-1号
原告:长春市鸿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生产资料市场11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仙客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段会强,经理。
本院受理长春市鸿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青州市,故该案应当移送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7日长春市鸿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通过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关系,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买受人即原告长春市鸿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生产资料市场11栋116号,故其协议约定管辖是合法有效的,我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