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南安市康美秀安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舒芬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焦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胡可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安市康美秀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梅星村曾林12号,组织机构代码:L4981738-0。
经营者苏淑美,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安市康美秀安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以本案已办结案手续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黛
审 判 员  陈庆辉
代理审判员  庄翊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维
速 录 员  XX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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