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步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亮,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利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正鸣,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学山(曾用名王超)。
  上诉人上海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日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受托制作西藏南路193号ITAT上海淮海路商场广告牌灯箱立柱,合同价款人民币950,000元。在其后双方所签上海市建设工程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施工期间,上诉人指派郑城民负责有关安全、防火工作,被上诉人指派唐永明负责联系、检查督促上诉人执行安全、防火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11张2007年12月20日前支票存根中,其中24016276、24021715、24025939计350,000元由郑城民签收;24016291、24016292、26749319、24025938、24025933、24025932、24935504、24935503计650,000元由王学山签收。上述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广告款。2008年1月28日协议书载明,ITAT淮海店广告工程被上诉人除以前付款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150,000元正式结清,签协议当日被上诉人先支付50,000元,另100,000元在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到时未付,上诉人保留追究权利。协议书由郑城民、王学山代表上诉人方签字,姜正鸣代表被上诉人方签字。同日,郑城民签下收到被上诉人淮海路广告工程款50,000元的收条。26749308号支票存根、由王学山签字的领用单及姜正鸣与王学山所签的约定表明,此后,王学山从被上诉人处又领走工程款95,000元,并与姜正鸣书面约定,至此ITAT淮海店广告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同时有关广告工程的所有善后一并了断。
  审理中查明,2007年9月3日,上诉人又与上海西贝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将从被上诉人处接下的工程均发包给了上海西贝广告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860,000元。该工程实际由西贝公司的王学山操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庭审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后,上诉人又将合同项目悉数转包给了案外人上海西贝广告有限公司,并由王学山具体施工。王学山并非上诉人员工,当然无权代理上诉人领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或西贝公司和具体施工的王学山有向被上诉人披露、表示过合同发包以及王学山并非上诉人员工等情况,在其后的协议书和约定中,也都存在王学山代表上诉人一方签字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学山在为上诉人履行合同,故王学山的领款行为,包括其后与被上诉人方的姜正鸣所签关于ITAT淮海店广告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的书面约定,显然构成表见代理。更何况,上诉人与王学山的单位存在着工程发包关系。2、另从2008年1月28日的协议书看,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再付150,000元,合同款项即正式结清,对此可推出的事实是,上诉人并非只认可郑城民的领款行为,同样也追认了王学山的领款行为系代理自己的行为。3、被上诉人的支付凭证及相关的协议等书面证据指向的均是ITAT淮海店广告工程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该广告工程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外,未见其与第三方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和王学山关于新增项目系被上诉人与西贝公司和王学山另外的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合同款项已达双方的约定,且王学山也与被上诉人签下结清的书面约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至于上海西贝广告有限公司或王学山如果认为其所领部分款项系被上诉人与他们其他合同的款项,则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支付对象只能认定为上诉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尚余广告制作款人民币5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学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王学山非上诉人的员工,其领款的行为上诉人未授权,也未追认;王学山是与上诉人分别领取各自的款项;且王学山所领的款项均未进入上诉人的帐户,所以王学山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二、王学山领取的是与被上诉人另外新增项目的价款,与本案讼争合同无关。三、被上诉人将本应按约定于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给上诉人的价款私下支付给了王学山,并与王学山签订工程价款全部付清的协议,有与王学山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已履行了原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剩余的价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价款人民币550,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合同其实都由王学山在负责施工,上诉人既未告知合同转包给西贝公司,也从未告知王学山是西贝公司的员工,故被上诉人一直认为王学山是上诉人的员工。二、2008年1月28日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王学山共同签订的,可以视为上诉人追认了王学山以前的领款行为。三、被上诉人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单独存在新增项目,所以不予承认。四、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1,120,000元,对于讼争合同的价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学山答辩称:王学山是代表西贝公司在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与王学山口头约定,由王学山对ITAT淮海店广告工程室内进行装潢(即上述新增加的项目),价款为720,000元。其实所有的项目都是王学山一个人在负责施工。目前王学山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款项都是新增加项目的价款,并且全部进入西贝公司的帐户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了“在被告提供的11张2007年12月20日前支票存根中,其中24016276、24021715、24025939计350,000元由郑城民签收;24016291、24016292、26749319、24025938、24025933、24025932、24935504、24935503计650,000元由王超签收。”一节之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在被上诉人提供的10张2007年12月20日前支票存根中,其中24016276、24021715、24025939计350,000元由上诉人一方的郑城民签收;其中24016291、24016292、24025938、24025933、24025932、24935504、24935503计610,000元由王学山签收。2008年1月2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号码为24905435支票一张,金额50,000元。2008年王学山分别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支票3张,分别为:号码为31852711,金额20,000元;号码为26749308,金额30,000元;号码为26749319,金额40,000元。2008年7月9日,王学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5,000元。此外,被上诉人以王学山在施工过程中做坏了灯具为由,从价款中扣掉了5,000元,王学山认可扣除的金额,但认为该款是用于以后室内装潢部分维修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共收到价款400,000元,原审第三人王学山共收到价款705,000元。
  二、本案讼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又与王学山口头约定,由王学山对ITAT淮海店广告工程增加部分进行装潢,但对于双方是否约定价款,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都无法举证。完工后,被上诉人仅在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淮海路新增加广告制作清单”上签字确认。二审时,被上诉人就此认可新增加项目的价款为300,000元。王学山认为新增加项目的价款应该为720,000元,但其对剩余的420,000元价款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王学山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上诉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后,上诉人又将合同项目悉数转包给了案外人上海西贝广告有限公司,并由王学山具体负责施工。王学山并非上诉人员工,当然无权代理上诉人领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或西贝公司和具体施工的王学山有向被上诉人披露、表示过合同发包以及王学山并非上诉人员工等情况,被上诉人因此认定王学山的行为是有权代表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且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王学山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城民共同在上诉人栏内签名,印证了王学山有权代理的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王学山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王学山价款705,000元。王学山认为这些均为增加项目的价款,但无法举证。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这些价款是ITAT淮海店广告工程所有款项(包括新增项目的价款)的说法。
  第三,从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再付150,000元,合同款项正式结清。之后,郑城民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50,000元,王学山陆续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95,000元,另外被上诉人从王学山领取的价款中扣除的5,000元,即从2008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和王学山价款150,000元。同日,王学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表明ITAT淮海店广告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综合上述两份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本案讼争合同的支付价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梁  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书  记  员 王乐轶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