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狮林洁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4844号
原告上海狮林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方阳。
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雅,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利忠。
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狮林洁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上海狮林洁具有限公司淋浴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淋浴房,价格暂计为人民币393,34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价格以实际安装套数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为被告申请并安装了197套屏风铰链门,价格共计389,085元,2015年6月19日全部安装完成,当天邮件通知被告验收。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关于此项目的书面质量异议,故依据双方协议,应视为验收通过,被告理应在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货款133,626.75元,但此后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3,626.75元;2、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请的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玻璃上擅自印了原告公司的标识和电话号码,后经联系原告承诺去除标识但始终未做到。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系争货款部分是有支付条件的,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现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上海狮林洁具有限公司淋浴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淋浴房,价格暂计为393,340元,具体价格以实际发生的平方数进行结算;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定金,在可以准确测量产品尺寸前提下,卖方安排生产,2、卖方生产完成至发货前凭货运单号,买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3、卖方将本合同的全部产品送到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后必须由买方验收,买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相应发票五日内支付至实际总金额的95%,4、剩余实际总金额的5%作为1年质保金,买方在自产品在工厂交付之日起满一年支付;物流送货至买方工程现场,买方需在货物卸车前对卖方所生产的产品检查是否完好无损;合同内所有产品保质期为1年,自产品在工厂交付之日起算,如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提供配件更换;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部分0.1%/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验货标准:若货到达买方指定地后,买方3日内无书面质量异议,即视为本批货物全部合格,买方的验收均不可免除卖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等等。该合同附件为原告提供淋浴房的品牌、型号、规格、配件及效果图明细。
2015年6月11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称截至2015年6月10日,上海翔阳商厦淋浴房合同数量197套,实际完成195套,比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提前了13天,……施工和运输过程中爆掉了三块玻璃,补片会在一周内完成,……应付货款为133,626.75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回复称,请尽快将事项完成后报现场项目经理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落实现场复核实际面积、结算事宜。同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称,昨天下午玻璃补片已经完成,并将全部楼层打胶情况复查了一遍,希望对方通知验收时间。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7月24日验收时发现玻璃表面字体未清除以及框料表面硅胶污染等问题;8月6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将于本月9号安排工程师到现场整改。
2015年10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还在就去除淋浴房的标识问题进行沟通。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尽快拆除更换印有广告标识和电话号码的淋浴房,否则将找其他单位自行拆换和更换。原告确认,曾试图用打磨法去除该标识,但美观效果较差,此后就未作处理,业主亦正常开业。
审理中,被告称淋浴房玻璃上印有狮林洁具的标识和售后服务电话,是业主不允许出现的,因此验收过程中不断要求原告去除;淋浴房的玻璃门是褐色的,在玻璃门的中部印有“SLION狮林卫浴”和“TEL:021-XXXXXXXX”的字样,颜色为白色,大小约为10cm*3cm。原告称,其样品上均印有标识字样,被告应当知晓。被告则称,此前看过原告制作的淋浴房,玻璃上并未印制标识和电话,故合同中也没有特别约定不准印制,原告送货至现场时,被告方的监工曾提出该问题,但原告施工人员称可以除去,因此被告同意安装,可由上述7月24日的邮件印证,现在原告产品的主要问题就是淋浴房玻璃上的标识和电话无法去除的问题,还导致业主即酒店迟延开张,但目前酒店正常运营中。
审理中,原告称曾于2015年6月开具了相应发票,但因被告没有付款意向,因此发票未寄送至被告。原告庭后将诉请金额对应的发票复印件交至本院,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收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上海狮林洁具有限公司淋浴房销售合同》、电子邮件、照片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淋浴房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淋浴房玻璃上印有原告公司的标识和电话号码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玻璃印制了标识和电话号码是否构成外观瑕疵,如果构成,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
首先,依据原、被告签署的《淋浴房销售合同》及附件列明的产品效果图来看,均未注明原告有权在其提供的产品上印制公司标识和电话号码,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其产品上印制标识和电话号码的行为,具有过错,并对产品外观产生了直接负面影响,应属存在外观瑕疵。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故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和瑕疵通知的义务。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买方若有异议的,需在三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但是,《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擅自在提供的淋浴房玻璃上印制公司标识和电话号码,该违约行为导致产品存在外观瑕疵,应属出卖人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不受约定检验期间的限制。在原告补片完成后,被告即提出玻璃表面字体去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对淋浴房玻璃的外观瑕疵问题提出异议,原告理应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以达到被告的要求。但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鉴于该产品已由业主方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判令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金额80%的价款即106,900元。
最后,关于原告诉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且原告无实际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按年利率24%酌情予以调整。基于付款前提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由于双方对应付款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且被告未实际收悉该发票,故本院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自本院收到原告寄至的发票复印件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狮林洁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900元;
二、被告上海祯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6,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狮林洁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