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4272号
原告: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铜陵市西湖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铜陵市西湖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清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诉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公司)、***、铜陵市清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晨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市公司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市公司、***连带支付晨升公司钢材款及前期利息共计2861026元;2、东市公司、***连带支付晨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每天246.483吨×3元=739.449元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每天242.157吨×3元=726.471元计算至付清时止);3、东市公司、***连带支付晨升公司律师费6万元;4、清源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东市公司、***、清源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东市公司因承包清源公司的工程需要钢材和晨升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由东市公司承担等权利和义务。晨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永丰安置点工地的***项目部提供钢材246.483吨,海华昌项目部供应钢材242.157吨,期间,东市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28日,双方对海华昌项目部货款及利息结算后,***出具一份欠条,欠晨升公司货款及相应的利息1403014元。2016年11月17日,双方又对***项目部货款及利息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欠晨升公司货款及相应利息1458012元,清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东市公司辩称:1、欠晨升公司货款165万元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显然大于实际损失,东市公司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率,晨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减少。对晨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目前没有实际发生,参照最高法院的意见,违约金和利息一并主张的话,更加大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一并给予减少。
***辩称:同意东市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是**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出具欠条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清源公司辩称:清源公司与晨升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清源公司工程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清源公司无需向涉案任何一方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清源公司与东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源公司铜陵市永丰安置点项目二期(一标区)工程发包给东市公司承包。
2014年7月14日,东市公司(甲方,购方)与晨升公司(乙方,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因铜陵市永丰安置点建设需要采购钢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供货方式及地点为甲方须提前一周报计划给乙方,乙方按甲方需求及时备货,乙方以垫资形式将货送到甲方指定堆放地点,乙方所供钢材是以马钢抗震钢,如厂家无货更换品牌需经甲方同意,本工地大约需钢材800吨左右;2、付款方式甲方待工程到三层封顶付单体供应量货款的60%,到六层封顶须付单体供应量货款的80%,余款在停供货后三个月付清(涉及到该工程所用的钢材为最后期限);3、乙方钢材到工地当日甲方每天每吨支付3元人民币作为乙方补偿,每天支付叁元每吨补偿金,只补所欠剩下的货款对已付货款不补偿。并约定因甲方原因产生的货款争议,所产生的乙方律师费由甲方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晨升公司依约供货,东市公司也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6年8月28日,东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供应永丰安置点项目部海华昌钢材款及利息合计壹佰肆拾万零叁仟壹佰肆拾元整(1403014元),以前付款已扣除,吨位242.157T,欠条人:***”。2016年11月17日,东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永丰安置点***项目部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捌仟零壹拾贰元整(1458012元),以前付款已扣除,吨位246.483T,欠条人:***”。***作为晨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2016年8月28日欠条中的***,系自已履行职务行为,该货款应有晨升公司享有。2016年8月28日欠条中,大小写金额有误差,晨升公司以小写数额为准主张权利,上述两张欠条合计2861026元。
2016年11月24日,晨升公司与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华律所接受晨升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晨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晨升公司应向华律师所交纳律师代理费6万元。2016年11月25,晨升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华律所代理费6万元。2016年11月29日,华律所开具6万元的税票。
2017年1月13日,晨升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东市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晨升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二份、《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晨升公司与东市公司之间达成《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晨升公司供货后,东市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现晨升公司要求东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8610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晨升公司要求东市公司按照所供钢材吨位每天每吨3元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东市公司辩称该标准过高,本案晨升公司也未举证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逾期利息损失调整为每天每吨2元,即支持逾期利息损失(2016年8月28日欠条中,从2016年8月29日起每日按242.157吨×2元=484.31元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016年11月17日欠条中,从2016年11月18日起每日按246.483吨×2元=492.97元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晨升公司要求东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案晨升公司代理费的负担系双方合同约定,并且,该标准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晨升公司已实际支付,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晨升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工程系东市公司承接,所购钢材也是用于东市公司承接的工,作为***系**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履行的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辩称自已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清源公司与晨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清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基本符合事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晨升公司要求清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2861026元;
二、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每日按484.31元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从2016年11月18日起每日按492.97元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三、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
四、驳回原告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8元,减半收取153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64元,由原告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