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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705民初4272号 申请人: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铜陵市清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公司)、***、铜陵市清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晨升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东市公司在清源公司处的工程款350万元予以查封。晨升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申请人铜陵市清源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350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铜陵晨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